(2014)薛商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城支行与黄孝放、黄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城支行,黄孝放,黄浩,高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薛商初字第166号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城支行,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永福北路296号。负责人:郭磊,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广智,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翠国,该行员工。被告:黄孝放。被告:黄浩。被告:高奎。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城支行(以下简称枣庄农商行薛城支行)与被告黄孝放、黄浩、高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庄农商行薛城支行委托代理人周广智、陈翠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孝放、黄浩、高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枣庄农商行薛城支行诉称,2012年11月29日,被告黄孝放向山东枣庄恒泰农村合作银行薛城支行(以下简称恒泰合行薛城支行)借款90,000元,2012年11月20日该笔借款到期,约定月利率12.5733‰。被告黄浩、高奎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现被告黄孝放尚欠借款90,000元及利息。恒泰合行薛城支行现变更为枣庄农商行薛城支行。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三被告清偿借款9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12月20日利息为34,709.33元;以借款本金9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8599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孝放、黄浩、高奎均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1月28日,恒泰合行薛城支行与被告黄孝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恒泰合行薛城支行向被告黄孝放发放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8日至2013年11月20日。被告黄孝放可在上述期限、金额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被告黄孝放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恒泰合行薛城支行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止。2011年11月29日,恒泰合行薛城支行向被告黄孝放发放借款9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5733‰,2012年11月20日该笔借款到期。现被告黄孝放尚欠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另认定,2011年11月28日,被告黄浩、高奎与恒泰合行薛城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二被告自愿为上述债务向恒泰合行薛城支行提供担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玖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再认定,2014年10月30日,山东枣庄恒泰农村合作银行新设合并为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分支机构薛城支行亦变更为枣庄农商行薛城支行。本院认为,被告黄孝放、黄浩、高奎均未到庭应诉,亦均未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黄孝放与恒泰合行薛城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被告黄孝放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恒泰合行薛城支行现变更为枣庄农商行薛城支行,其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均应由枣庄农商行薛城支行承继。原告枣庄农商行薛城支行要求被告黄孝放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充分,计算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浩、高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笔借款的本息负有连带偿还义务,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黄孝放追偿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孝放偿还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薛城支行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12月20日利息为34,709.33元;以借款本金9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8599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黄浩、高奎均对第一项判决内容在90,000元的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黄孝放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黄孝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彦明审 判 员 尚培万人民陪审员 冯君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维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