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滦民初字第5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闫晋峰、刘佳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闫晋峰,刘佳,郭晓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初字第5103号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凡,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闫晋峰。被告:刘佳。被告:郭晓刚。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闫晋峰、刘佳、郭晓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宁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晋峰、刘佳、郭晓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19日,被告闫晋峰与原告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从原告方承租了解放牌仓栅式货车一辆,并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办理贷款以支付第一期租金,原告为被告闫晋峰按时向银行还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郭晓刚为被告闫晋峰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被告刘佳系被告闫晋峰配偶,承诺以夫妻共有财产为被告闫晋峰还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闫晋峰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导致银行扣划原告153704.25元,经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依据合同和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闫晋峰给付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贷款并收取违约金,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闫晋峰给付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贷款本息153704.25元及违约金46111.28元;2、由被告刘佳、郭晓刚担连带还款责任;3、由三被告闫晋峰、刘佳、郭晓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闫晋峰未作答辩。被告刘佳未作答辩。被告郭晓刚未作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一、《租赁物买卖合同》,用于证明2013年3月19日,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作为购买方、山西恒振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出卖方,闫晋峰作为承租人,三方共同签订了《租赁物买卖合同》的情况;证据二、《融资租赁合同》,用于证明:2013年3月19日,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被告闫晋峰作为承租方、被告郭晓刚作为担保方,三方共同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根据被告闫晋峰的指定和要求从山西恒振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了解放牌仓栅式货车一辆并出租给被告闫晋峰;2、总租金为249900元,由被告闫晋峰分两期向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第一期租金199000元由被告闫晋峰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办理贷款直接转入甲方账户内;第二期租金50900元的支付日为租赁期限到期日。证据三、《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用于证明因被告闫晋峰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办理贷款199000元用于向原告交付第一期租金,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为其向银行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郭晓刚向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担保期间为被告闫晋峰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后,被告闫晋峰违约,应按原告实际履行担保额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证据四、关于履约保证金的确认书,用于证明被告承诺租赁期限到期后将其所交履约保证金50900元冲抵第二期租金。证据五、租赁物交接确认函,用于证明被告闫晋峰确认收到了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交付的租赁物;证据六、《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用于证明被告闫晋峰从中国银行贷款199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证据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用于证明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为被告闫晋峰向银行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如被告闫晋峰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证据八、借款借据,用于证明银行贷款199000元已经发放并转入原告方账户;证据九、银行扣划证明,用于证明因被告闫晋峰拖欠中国银行贷款,中国银行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从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银行帐户扣划被告闫晋峰贷款本息153704.25元,尚欠我原告借款本息153704.25元。证据十、履约保证金及留购款收款收据,用于证明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收到被告闫晋峰所交履约保证金50900元、留购款1000元。证据十一、结婚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闫晋峰与被告刘佳存在夫妻关系;证据十二、财产共有人承诺书,用于证明被告刘佳承诺愿以夫妻共有财产为被告闫晋峰还款。经本院庭审认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三被告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被告闫晋峰作为承租方、被告郭晓刚作为担保方,三方共同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同日,被告闫晋峰作为借款方、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被告郭晓刚作为反担保方,三方又共同签订了《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闫晋峰、被告郭晓刚三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后,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8日将租赁车辆交付被告闫晋峰,被告闫晋峰向原告交纳了该台车的留购款1000元。2013年3月25日,被告闫晋峰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同日,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担保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依约向被告闫晋峰发放贷款后,被告闫晋峰未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向其清偿贷款本息。2014年10月31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从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公司帐户扣划了被告闫晋峰所欠的借款本息153704.25元。本院认为: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闫晋峰、被告郭晓刚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和《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融资租赁合同》体现了更多的消费贷款购车合同特征,但合同并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故在该两份合同生效后,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被告闫晋峰和被告郭晓刚均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被告闫晋峰作为借款人,因未按时向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并导致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被债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扣划银行存款而履行保证责任。作为保证人的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向被告闫晋峰追偿;被告郭晓刚向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提供了反担保,原告也有权要求反担保人被告郭晓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刘佳与被告闫晋峰系夫妻关系并作出财产承诺愿以夫妻共有财产为被闫晋峰还款,应当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闫晋峰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形式上具有违约金性质,原告主张按被告闫晋峰应向其支付的第二期融资租金处理,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属对已方权利的处理,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约定,如被告闫晋峰违约,原告按实际履行担保额的30%向被告闫晋峰主张违约金,属于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酌定按原告代偿银行到期借款本息的30%确定违约金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晋峰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153704.25元;二、被告闫晋峰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46111.28元(即153704.25元×30%元=46111.28元);三、被告刘佳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与被告闫晋峰共同偿还本判决书第一、二项判项内容;四、被告郭晓刚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8元,由被告闫晋峰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296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XX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