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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6

案件名称

北京全技精密机床维修有限公司与湖南航天卫星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0056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彭红玉。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覃某。委托代理人:夏小友。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彭红玉,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小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甲公司诉称:2013年5月9日,被告委托原告负责机床型号为XHAD2415定梁数控龙门加工中心,出厂编号:9702的项目修理工作。而后双方签订项目修理合同,合同约定总价为306000元人民币,付款方式为由被告预付合同总价款的60%即183600元人民币,开始施工;验收合格后付余下30%即91800元人民币,质保期满后付清合同总价款的10%即30600元人民币。质量保证为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质保期为6个月。合同还对工程名称、工程内容、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及验收,及双方其他责任和义务等做了明确的约定。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后,便开始修理工作。双方在2013年9月13日对该项目进行验收。被告仅预付了修理费180000元人民币,尚欠原告126000元人民币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修理费126000元人民币;2、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还款罚息的规定(庭审中明确为年利率6%)支付从2013年9月13日至付清修理费因延迟支付修理费的利息。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对欠付修理费126000元人民币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有异议。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也没有明确要求被告付款。原告发给被告的询证函,仅明确为复核账目所用,并非催款结算。故即使计算逾期利息,也仅能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约定,原告为被告维修型号:XHAD2415定梁数控龙门加工中心项目,修理费总价为306000元人民币。被告于当年3月21日、5月7日共计向原告付款180000元人民币,随后,原告开始修理工作。2013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被告签章确认截止此日尚欠原告126000元人民币。另《企业询证函》载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后被告一直未再付款,原告遂诉诸本院。证明上述案件事实的有:1、当事人陈述;2、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一、《XHAD2415定梁数控龙门加工中心项目修理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合同,对权利和义务都做了明确约定。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仅履行部分付款义务后,便不再履行付款义务;证据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贷记通知,拟证明被告仅付款180000元人民币;证据三、验收报告,拟证明被告确认原告修理内容符合双方签订的相关合同约定,给予验收;证据四、企业询证函,拟证明原告已询证与被告公司的往来账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26000元人民币。被告某乙公司未提交证据,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系传真复印件,无原件核对,对真实、合法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二、四无异议;证据三无被告的盖章确认,对真实、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被告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四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因无原件核对,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关于双方约定之内容综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在无其他证据佐证委托方签字人与本案具有关联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间的修理合同合法且已实际履行,双方间的修理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原告履行完修理义务、双方对账确认欠付款及原告起诉主张权利后,仍未履行全部给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剩余修理费用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虽双方未对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但自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因被告未付款致原告应得资金被占用,造成相应利息损失,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给付责任。原告主张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付款利息适当,但起算时间应自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2014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故对原告相应金额内的逾期付款利息主张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某甲公司修理费126000元人民币,并自2014年12月22日起就实际欠付修理费总额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2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1410元人民币,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