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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独执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夏保国与田斌债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保国,田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独执字第15号申请执行人夏保国,男,汉族,1971年出生,系独山子个体运输户,住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被执行人田斌,男,汉族,1967年出生,原系独山子石化公司动力公司职工,现职业不详,住址不详。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独民二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田斌应向申请执行人夏保国支付运费548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5元、申请执行费50元,合计5555元。被执行人田斌至今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田斌原系独山子石化公司动力公司员工,于2014年8月12日经批准并办理相关退休手续。退休后有稳定的工资收入。以上事实有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收入证明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田斌的工资收入5555元(运费548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申请执行费5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 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白新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