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城法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吴志鹏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鹏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河城法刑初字第414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志鹏,男,199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系广东省河源市连平县人,初中文化,现住河源市源城区。2014年8月5日因涉嫌抢劫罪被羁押,同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刑诉(2014)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志鹏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细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志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4时许,被告人吴志鹏蹿至河源市源城区大同路交汇处,看到被害人余某某一人在行走,便尾随被害人余某某至市区大同路三菱电器店门前时,用力抢被害人的黑色手提包,见被害人不放手,被告人吴志鹏便将被害人余某某整个人撩起来重摔在地下,造成被害人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人吴志鹏抢走手提包(包内有化妆品及现金100元左右)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余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志鹏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志鹏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地点视频监控录像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罪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志鹏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志鹏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健康权、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志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5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海冰代理审判员 叶伟祺代理审判员 刘佰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肖文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