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邹宏源诉被告邹国金、李莉芬、常州常捷电动车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宏源,邹国金,李莉芬,常州常捷电动车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商初字第28号原告邹宏源,男,汉族,1969年2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丁烽,江苏派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国金,男,汉族,1944年1月11日生。被告李莉芬,女,汉族,1950年8月8日生。被告常州常捷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三井工业园秦岭路8号。法定代表人邹国金,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邹宏源诉被告邹国金、李莉芬、常州常捷电动车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国金、李莉芬、常州常捷电动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9月24日,邹汉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原告向邹汉先出借人民币100万元,月息为2%,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随时归还借款,三被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约定发生纠纷由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处理等。同日,原告向借款人邹汉先出借了人民币100万元。之后,邹汉先于同年12月死亡。原告要款不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邹国金、李莉芬、常州常捷电动车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的利息;2、被告邹国金、李莉芬、常州常捷电动车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7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上列三被告均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邹汉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邹汉先向原告临时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月息为2%,先付息后��;出借人邹宏源可以要求借款人邹汉先随时归还借款,借款人邹汉先也可以提前归还借款,利息按日计算多退少补。邹国金、李莉芬、常州常捷电动车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律师费、评估费和拍卖费等;保证期限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人和保证人承诺按期履行本借款义务,如有违反,双方协商解决,否则可向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起诉。同日,原告向借款人邹汉先出借了人民币100万元。之后,邹汉先于同年12月死亡。原告要款不着,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邹国金、李莉芬、常州常捷电动车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8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被告邹国金、李莉芬、常州常捷电动车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7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7800元。2015年1月19日上午9点,常州常捷电动车有限公司留守人员(原该公司副总经理)戈建良到本院,本院作了谈话笔录,戈建良对该公司担保一事未持异议,但认为借款金额应为98万元,利息未能支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协议及代理费发票、谈话笔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邹汉先于2014年9月24日发生的借贷关系以及为该借款原告与被告邹国金、李莉芬、常州常捷电动车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邹汉先未按期归还借款98万元是引起本纠纷���直接原因,邹汉先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该借款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符合双方的约定,亦未超过法定标准,按约也应由邹汉先承担。鉴于邹汉先已经去世,被告邹国金、李莉芬、常州常捷电动车有限公司也应按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邹国金、李莉芬、常州常捷电动车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邹汉先的继承人在遗产继承的范围内追偿。被告邹国金、李莉芬、常州常捷电动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国金、李莉芬、常州常捷电动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邹宏源借款本金98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4%予以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邹国金、李莉芬、常州常捷电动车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7800元。三、被告邹国金、李莉芬、常州常捷电动车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邹汉先的继承人在遗产继承的范围内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14321元,本院按规定减半收取7160.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16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邹国金、李莉芬、常州常捷电动车有限公司承担(���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被告邹国金、李莉芬、常州常捷电动车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滕 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浦晓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