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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付才与被告张云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565号原告王付才,男。委托代理人王清彬、徐猛,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云飞,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诉讼代表人王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磊,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付才与被告张云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付才及委托代理人王清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付才诉称,2014年6月9日8时30分许,张云飞驾驶豫A506**号轻型厢式货车沿老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老312国道二十里岗处右转弯时,与王付才驾驶的沿老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的豫R5A5**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付才受伤、两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机关认定,张云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付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1.医疗费27854.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营养费3000元;4.护理费14520.50元;5.交通费1000元;6.鉴定费800元;7.伤残赔偿金32029.18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二次手术费8000元,合计104013.10元。扣除被告己付15000元,被告应赔偿给原告89013.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偏高,部分费用不合理,合理部分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的限额范围内分项赔付;超出部分及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张云飞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8时30分许,张云飞驾驶豫A506**号轻型厢式货车沿老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老312国道二十里岗处右转弯时,与王付才驾驶的沿老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的豫R5A5**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付才受伤、两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C32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云飞驾驶机动车右转弯出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未按规定使用转向灯且遇情况观察不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二)项和《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付才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且遇情况观察不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付才被送入南阳南石医院治疗,其伤情被医院诊断为:“1.腰4椎体骨折;2.左侧髌骨骨折;3.脑震荡;4.闭合性胸部损伤,双肺挫伤,胸壁挫伤;5.左足开放性外伤,左4、5跖骨骨折,左5跖骨中节骨折,左足背皮肤软组织挫裂伤;6.右侧眼部挫裂伤;7.牙齿缺损”。住院治疗32天,支出医疗费27854.78元。2014年8月9日,原告王付才出院,医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功能锻炼,按时服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建议术后1年行内固定装置取出术,住院费用约8000元”。原告王付才住医院治疗期间,由王飞、李旭护理。原告王付才住医院治疗期间,被告张云飞支付给原告王付才医疗费15000元。原告王付才在事故受伤前系南阳高新区中天达门业经销处员工(负责仓库管理工作),月工资2000元,并自2012年8月至今居住在该单位仓库。2014年12月20日,原告王付才的伤情,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57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付才腰部损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原告王付才支出鉴定费800元。2013年9月7日,河南凯隆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为豫A506**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11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票据、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张云飞驾驶豫A506**号轻型厢式货车沿老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老312国道二十里岗处右转弯时,与王付才驾驶的沿老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的豫R5A5**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付才受伤、两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张云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付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在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责任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豫A506**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不分过错的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的抗辩,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问题,1.医疗费27854.78元,由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应予支持。2.护理费,根据原告王付才的伤情及医生的建议,参照2014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计算原告王付才住院治疗36天2人护理及出院后90天按1人护理,护理费为12889.43元。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36天,计款1080元。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60天,计款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按原告王付才实际支出支出计算600元为宜。6.二次手费(内固定物取出)8000元,有医院医生诊断证明为证,且系必然发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王付才二处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11%,参照2014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14年×11%计算,伤残赔偿金为34492.97元,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张云飞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其该起交通事故直接导致原告王付才二处十级伤残,据此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被告亦应一并赔偿,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6000元为宜,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91517.18元,扣除被告张云飞已支付给原告王付才垫付医疗费15000元后,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豫A506**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内赔偿给原告王付才76517.18元。原告王付才中其他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王付才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张云飞不再向原告王付才支付赔偿金。为了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被告张云飞己支付给原告王付才医疗费15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给被告张云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给原告王付才赔偿金76517.18元。二、驳回原告王付才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给被告张云飞(垫付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5元,减半收取1012.5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812.50元,原告王付才负担512.50元,被告张云飞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来明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仵嫄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