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商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与昝金桥、赖炳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昝金桥,赖炳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商初字第1060号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丽仙,女,1985年8月23日生,汉族。被告昝金桥,无业。被告赖炳林,无业。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诉被告昝金桥、赖炳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浩独任审判,因被告赖炳林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并于公告期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丽仙、被告昝金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炳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诉称,2011年8月15日13时12分许,被告赖炳林驾驶无号牌无保险机动二轮摩托车沿矿山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矿山路交叉路口处左转时,与前方昝金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坐有罗吉萍)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昝金桥及罗吉萍受伤。因被告昝金桥无力支付抢救费用,向原告受理网点申请垫付昝金桥所欠抢救费用,依据《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及《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使用及追偿管理细则(暂行)》的相关规定,原告为其垫付抢救费20371.51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对该笔垫付款的追偿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垫付的医疗费20371.5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被告赖炳林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被告昝金桥无责任。被告昝金桥辩称,欠原告的钱是事实,但本人也是受害者,肇事司机赖炳林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向公安机关投案了,但将本人带到医院后就去向不明,本人亦无法找到赖炳林,本人是名下岗职工,且没有医保,没有能力偿还原告的钱,希望法院能找到赖炳林,把钱还给原告。被告赖炳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赖炳林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昝金桥无责任。2、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医疗费用理算书,垫付通知书及昝金桥的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昝金桥垫付医疗费20371.51元。被告昝金桥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垫付的款项属实。被告昝金桥、赖炳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争议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13时10分许,被告赖炳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徐州市矿山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矿山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与在其前方同方向行驶、被告昝金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罗吉萍)发生交通事故,致昝金桥、罗吉萍二人受伤,事发后被告赖炳林驾车逃逸未遂,后又弃车逃逸。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泉山大队认定,赖炳林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昝金桥及罗吉萍无责任。被告赖炳林于事故逃逸后又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又去向不明。该次事故造成被告昝金桥骨折住院,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20371.51元。因受害人昝金桥无经济支付能力,被告赖炳林在未履行赔付义务的情形下下落不明,徐州交巡警泉山大队于2011年8月17日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徐州市受理点发出垫付通知书,由原告为被告昝金桥垫付了医疗费20371.51元。昝金桥同时向交通事故社会求助基金管理人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如因本次事故通过任何其他途径获得赔偿或补偿(包括但不限于保险理赔款),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将优先用于偿还基金已垫付的相关费用。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的费用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认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赖炳林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其对受害人即被告昝金桥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因其在投案后下落不明,故意逃避责任,原告通过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对受害人昝金桥的住院医疗费给予了垫付,依据《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使用及追偿管理细则(暂行)》第二十条规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抢救费、丧葬费用后,救助基金管理人依法在所垫付的求助基金范围内,代位取得受害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事故车辆强制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请求权”,因被告赖炳林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其个人为本次事故的赔偿义务人,受害人昝金桥的医疗费20371.51元应全部由被告赖炳林承担,而原告在垫付了昝金桥的医疗费后已代位取得受害人昝金桥对被告赖炳林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赖炳林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昝金桥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炳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款20371.51元。二、驳回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昝金桥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公告费585元,合计905元,由被告赖炳林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浩人民陪审员 高传美人民陪审员 王加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丁 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