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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重庆智联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幸仁亮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智联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幸仁亮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0028号原告重庆智联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桃花大道30号1-1号,组织机构代码55676977-1。法定代表人陈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小峰,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幸仁亮,又名幸仁鸿,男,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重庆智联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智联公司)与被告幸仁亮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路辉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重庆智联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小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幸仁亮经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智联公司诉称,被告因承建工地项目的需要,向原告租赁二台40型塔机,原告分别于2011年3月7日、4月8日将该二台塔机交给被告。2012年7月6日,原、被告经过结算,二台塔机的总租金为199160元,被告在2014年1月30日最后一次支付6000元后尚剩余63160元至今未予支付。故请求判决由被告幸仁亮立即支付租金63160元,并从2014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但庭审中,经审查及原告自行核对,最终确认被告差欠租金为55300元,并变更诉讼请求为由被告支付其租金55300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幸仁亮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幸仁亮分别于2011年3月7日、4月8日向原告重庆智联公司租赁塔机2台,并均于2012年4月17日租赁到期。2012年7月6日,经被告幸仁亮与原告重庆智联公司黄小峰共同签字确认,被告幸仁亮尚差欠原告重庆智联公司塔机租金199160元。之后,至2014年1月30日,被告幸仁亮再向原告重庆智联公司支付6000元租金后尚差欠55300元至今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笔录,有原告提供的确认单、储蓄对账单2张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因未按时支付租金造成出租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本案中,被告幸仁亮租赁原告重庆智联公司的2台塔机于2012年4月17日到期后,并于同年7月6日经双方确认共差欠租金199160元。虽然双方未对支付期限及逾期支付利息作出约定,但之后,双方基于相互商业交易习惯,被告幸仁亮分别多次向原告重庆智联公司支付该款,原告重庆智联公司也未主张利息,但至2014年1月30日被告幸仁亮最后一次付款后尚差欠55300元至今未再支付,原告重庆智联公司作为债权人要求被告幸仁亮立即支付剩余租金55300元,并自2014年2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重庆智联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既无约定,也于法无据,故对此不予支持,本院酌定自2014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幸仁亮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重庆智联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尚差欠的租金55300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该租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重庆智联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由被告幸仁亮负担604元,由原告重庆智联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叶路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霖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