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苏中行终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顾雪文、徐阿金等与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雪文,徐阿金,徐卫泉,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苏中行终字第002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顾雪文。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阿金。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卫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人民政府(下称黎里镇政府),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芦莘大道。法定代表人吴吉祥,镇长。委托代理人郑汉甜。上诉人顾雪文、徐阿金、徐卫泉因诉被上诉人黎里镇政府不履行宅基地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行初字第005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必须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顾雪文、徐阿金、徐卫泉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2014)吴行复字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确认违法、撤销黎里镇政府2014年5月13日作出的口头决定并确认违法、责令黎里镇政府补发相应决定书、判令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政府批准宅基地使用权、判令黎里镇人民政府九十年代的拆迁补偿违法分属不同的诉讼请求。顾雪文、徐阿金、徐卫泉同时起诉多个诉讼请求,不符合起诉的法定要件,经原审法院多次释明,顾雪文、徐阿金、徐卫泉仍坚持起诉。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顾雪文、徐阿金、徐卫泉的起诉。上诉人顾雪文、徐阿金、徐卫泉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起诉涉及多个诉讼事项,但上诉人认为仅是一个诉讼事项,即宅基地申请是否审批。即使属于多个诉讼事项,原审法院也可以分开审理,或依法要求上诉人更正,但原审法院仅作了说明,未依法向上诉人发出更正通知书,也未在裁判文书中作出书面说明。二、原审法院受理本案超过法定期限、未通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政府到庭应诉、收到上诉人的相关材料未开具清单,属于程序违法。三、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宅基地申请后,未作出任何行政决定行为,原审法院对此未作审查。另外,原审裁判文书对提供证据的当事人名称表述错误。综上,请求确认被上诉人拆迁、补偿与审批程序违法、撤销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13日的口头决定并确认违法、判令被上诉人批准上诉人的宅基地使用权、责令被上诉人补发相应决定,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黎里镇政府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顾雪文、徐阿金、徐卫泉向黎里镇政府申请宅基地,黎里镇政府根据《苏州市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认为不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遂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审核未通过的口头答复。顾雪文、徐阿金、徐卫泉对该答复意见不服,于2014年6月3日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6月18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政府作出(2014)吴行复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黎里镇政府的审核意见。顾雪文、徐阿金、徐卫泉仍不服,遂以黎里镇政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2014)吴行复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顾雪文、徐阿金、徐卫泉对起诉状进行了补充、更正,以黎里镇政府、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政府为被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撤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2014)吴行复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政府违法、撤销黎里镇政府2014年5月13日的口头决定、责令黎里镇政府补发相应决定书、判令批准宅基地使用权。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在庭审中告知顾雪文、徐阿金、徐卫泉,在一个行政诉讼案件中不能同时起诉复议决定与被复议行为,要求顾雪文、徐阿金、徐卫泉明确被诉行政行为。顾雪文、徐阿金、徐卫泉认为,复议机关即为宅基地申请的批准机关,故坚持同时起诉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2014)吴行复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与黎里镇政府2014年5月13日的口头决定,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拆迁补偿与审批程序违法。以上事实,由起诉状、答辩状及原审庭审记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本案中,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2014)吴行复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因此,上诉人顾雪文、徐阿金、徐卫泉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应以黎里镇政府为被告,起诉黎里镇政府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的口头答复。但上诉人以黎里镇政府为被告,起诉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2014)吴行复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为共同诉讼。本案中,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政府与黎里镇政府并未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本案的共同被告,原审法院未追加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政府作为本案共同被告,不违反法律规定。而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政府的(2014)吴行复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与黎里镇政府2014年5月13日的口头答复,既不是同一具体行政行为,也不是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共同诉讼的情形。因此,上诉人在补充、更正起诉状时,将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政府列为共同被告,同时起诉上述两个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经原审法院庭审释明,上诉人仍坚持一并起诉,拒绝更正,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芝颖代理审判员  王 宽代理审判员  倪志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丁韵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