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斗法民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梁碧燕与珠海市骏桦光典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碧燕,珠海市骏桦光典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民二初字第5号原告:梁碧燕,女,汉族,1983年9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被告:珠海市骏桦光典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法定代表人:黄小骏。原告梁碧燕诉被告珠海市骏桦光典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碧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珠海市骏桦光典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碧燕诉称:原告梁碧燕是珠海市博文办公用品商行的经营者,自2013年5月起,被告向原告订购办公用品和劳保用品,约定每月最后一日对账,90天后付款。自2013年11月起,被告一直以周转困难为由拖欠货款,截止到起诉日,共拖欠原告货款104035.15元,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04035.1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梁碧燕为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1.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送货单,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关系;2.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对账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拖欠货款104035.15元;3.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发票,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关系;4.采购单,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关系。被告骏桦公司缺席,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骏桦公司因缺席而未能对原告梁碧燕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经审查,原告梁碧燕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被告骏桦公司在原告梁碧燕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商品名称、规格、数量、金额等,并已对账确认货款,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骏桦公司与原告梁碧燕对账并确认欠原告梁碧燕货款104035.15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骏桦公司对是否履行该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骏桦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依现有证据,被告骏桦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完全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梁碧燕因而提出要求被告骏桦公司给付尚欠货款104035.15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骏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珠海市骏桦光典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梁碧燕货款104035.1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0元,由被告珠海市骏桦光典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曾志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