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荔民初字第1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乐万胜与蒙文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荔民初字第1618号原告乐万胜,男,1968年12月5日,汉族,住广西桂林市叠彩区。委托代理人赵建和,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星,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蒙文义,男,1962年8月25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广西荔浦县。原告乐万胜诉被告蒙文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德英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玲、人民陪审员李燕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胡海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乐万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蒙文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万胜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69万元,2013年8月12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274000元、76800元,共计2040800元,借条未约定利息,约定了还款时间(69万元借款需在2012年12月2日前还清,1274000元借款需在2013年10月2日前还清,76800元借款需在2013年9月30日前还清)。经原告多次追偿,被告未偿还。依法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其中69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从2012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4‰计算至2014年9月1日,1274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从2013年10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4‰计算至2014年9月1日止,76800元借款逾期利息从2013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4‰计算至2014年8月30日止。上述利息合计117395元。经原告多次追偿,被告未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40800元及逾期利息117395元,本息合计215819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在2012年9月2日、2013年8月12日共向原告借款2040800元。被告蒙文义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蒙文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工程需资金周转于2009年以来陆续向原告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借款。经双方核算,2012年9月2日,被告以借条的形式确认向原告借款69万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2日止;2013年8月12日,被告以借条的形式确认向原告借款76800元,约定2013年9月30日前还清,确认借款1274000元,约定2013年10月2日前还清,借条均有被告亲笔签名捺印予以确认,被告亦在借条上列明其身份证号码。三次借款均未约定利息。上诉三张借条的借款金额共计20408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偿,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40800元,有被告所立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20408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4‰计算逾期利息,按原告请求起止时间计算逾期利息为11739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蒙文义偿还原告乐万胜借款2040800元及逾期利息117395元。本案受理费240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064元,由被告蒙文义负担。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64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德英代理审判员 张 玲人民陪审员 李 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海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