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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盐民终字第2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朱寿杰与南通市第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倪进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市第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朱寿杰,倪进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终字第28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第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子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寿杰。委托代理人张桂江,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进红。上诉人南通市第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南通三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寿杰、倪进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大丰市人民法院(2014)大刘民初字第0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大丰市远大塑料包装厂与南通市通穗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口头约定向其购买醋酸乙酯4.68吨(26铁桶),运费由大丰市远大塑料包装厂直接向承运人支付,双方口头达成协议后,南通市通穗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电话联系倪进红以汽车运输方式承运该批货物至大丰市远大塑料包装厂。2011年5月27日14时许,倪进红与其雇佣驾驶员高锦成将铁桶装醋酸乙酯运至远大塑料包装厂内后,因大丰市远大塑料包装厂无铁桶更换,而通穗公司又要求倪进红收回铁桶或押金,倪进红及高锦成和大丰市远大塑料包装厂工作人员朱寿杰3人即进行卸货作业,倪进红在汽车上将车上桶装的醋酸乙酯从桶内向地面的空桶内灌注,朱寿杰、高锦成则在地面盛接、移桶等。当装卸到第23或24桶时(当日约14时28分),发生爆燃,引起火灾,致装卸人员不同程度烧伤,烧损部分生产厂房、生产设备、运输车辆、桶装醋酸乙酯等。2011年6月25日,大丰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大公消火认字(2011)第001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查明起火原因为:装卸醋酸乙酯过程中产生的易燃蒸汽遇到装卸操作时产生的火花发生爆燃所致。分析灾害成因为:醋酸乙酯为挥发性较强的易燃液体,工人在对醋酸乙酯进行装卸操作时未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醋酸乙酯装卸处与两侧生产车间距离较近。事故发生后,2011年5月27日至2011年7月4日,朱寿杰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339647.04元。2013年4月15日,受原审法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朱寿杰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寿杰本次烧伤构成人体损伤六级残疾;2.被鉴定人朱寿杰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朱寿杰家住大丰市刘庄镇汽车站商住楼,其父亲朱和林(1939年5月22日生)、母亲王凤英(1940年11月23日生),家住大丰市刘庄镇新桥村,共生育包括朱寿杰在内三个子女。嗣后,朱寿杰未能与倪进红、南通三运公司就损失赔偿达成协议,遂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事故中大丰市远大塑料包装厂的财产损失纠纷经该院一审,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已发生法律效力。文书分别为(2012)大商初字第0516号、(2013)盐民终字第0966号民事判决书。案件审理期间,朱寿杰撤回了对大丰市远大塑料包装厂的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朱寿杰因火灾造成损失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二)朱寿杰的损失如何确定?(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一、关于朱寿杰因火灾造成损害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朱寿杰系大丰市远大塑料包装厂的职工,其在工作中受伤,可以选择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也可以依据劳动关系选择雇主赔偿之诉。本案中,朱寿杰选择侵权损害赔偿之诉,符合法律规定。大丰市远大塑料包装厂作为货物购买方,倪进红作为特殊危险品的运输人,均应有一定的安全防范意识,对卸货措施、卸货地点不当而导致的火灾,双方均负有责任,故该原审法院认定朱寿杰的受伤,大丰市远大塑料包装厂与倪进红对该事故负有同等责任。南通三运公司作为危险物品装运车辆的被挂靠人,负有一定的管理责任,对倪进红在该事故中的责任负有连带责任。朱寿杰撤回对大丰市远大塑料包装厂的诉讼,视为其对大丰市远大塑料包装厂实体权利的放弃。二、关于朱寿杰的损失如何认定?倪进红抗辩称,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朱寿杰单方行为,其不认可。本案中,该鉴定结论系朱寿杰诉前委托法院鉴定的,在原诉状中仅起诉南通三运公司,倪进红系本次诉讼中增加的被告。但倪进红的抗辩理由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规定的人民法院准许重新鉴定情形,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临盐鉴字第74号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朱寿杰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朱寿杰提供的医疗机构、医药零售单位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355004.44元;(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朱寿杰的营养期限为120天,按照9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1080元;(3)住院伙补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朱寿杰的住院时间为38天,按照18元/天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84元;(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朱寿杰的误工期限为180天。朱寿杰主张误工费标准为2011年度江苏省塑料制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070元,予以支持。即误工费标准96.08元/天,确定误工费为17294.4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朱寿杰的护理期限为共计以120天为宜(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确定护理费10981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朱寿杰的伤残等级为六级。朱寿杰居住在刘庄集镇,应当适用城镇标准,确定伤残赔偿金32538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王凤英12809.3元(9607元/年*8年*0.5/3)、朱和林11208.2元(9607元/年*7年*0.5/3),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017.5元;(8)精神抚慰金。该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25000元;(9)鉴定费1360元;(10)交通费。该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11)其他。手术剃头费100元,合计损失为762401.34元。三、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朱寿杰2012年12月委托原审法院对自己的伤残等级进行诉前鉴定。2013年3月21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受理委托。同年4月15日,该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期间视为诉讼时效中断。2013年4月15日至本案起诉之日未满一年,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朱寿杰合计损失为762401.34元,倪进红应赔偿朱寿杰381200.67元。南通三运公司对被告倪进红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审法院遂判决:一、倪进红赔偿朱寿杰381200.67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南通三运公司对倪进红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朱寿杰负担2050元,由倪进红负担2050元。南通三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朱寿杰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3.原审判决分配责任比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朱寿杰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倪进红未作答辩。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关于南通三运公司对倪进红的赔偿义务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南通三运公司为案涉危险物品装运车辆的被挂靠人是客观事实,而从事危险物品运输,必须具备一定的资质条件,且须经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方可进行运营,按照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挂靠人将其经营的许可证租借给他人通过挂靠获取利益,允许挂靠人以其名义将危险物品投入运营,即应当承担挂靠行为可能带来的风险和义务。故一审法院判决南通三运公司对挂靠人倪进红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符合相关法律精神。(二)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案涉事故致朱寿杰遭受的损失要根据以后的治疗、休息、护理以及是否构成伤残等情况才能确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诉讼时效应自损失确定之日起计算。朱寿杰因案涉事故身体受到的伤害比较严重,需要住院治疗,又构成残疾,其损失在定残后才能确定。朱寿杰于2011年5月27日受伤,2012年12月委托原审法院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诉前鉴定,2013年3月21日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同年4月15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至此朱寿杰的损失才予以确定,其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三)关于责任比例的分配问题。本案中,远大塑料包装厂作为危险物品购买方,朱寿杰系其工作人员,倪进红作为特殊危险品的运输人,均有防范危险、保障安全的义务。朱寿杰与倪进红均没有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和选择安全卸货地点,对涉案火灾的发生均负有责任,一审据此认定双方对火灾事故负有同等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南通市第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卫国代理审判员  唐艳玲代理审判员  张海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