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终字第28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男,199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2014年6月26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高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现上诉人吴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撤回上诉。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4)高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斌审判员 李忠强审判员 黄 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赖传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