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榕民终字第3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张鼎洪与张希年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张鼎洪;张希年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榕民终字第38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鼎洪,男,194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马立龙、陈连钟,福建卫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希年,男,193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上诉人张鼎洪因与被上诉人张希年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4)台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原、被告及其兄弟姐妹(共五个兄弟姐妹)协商继承分割其父母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南园巷11号的房屋,其中原告应继承分得35.046平方米房屋,被告应继承分得51.144平方米房屋,并约定:若因丈量技术问题造成分配面积误差,差额数量应由超出面积者给予经济补偿。商定后,向福州市台江区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对房屋进行丈量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当时,原告委托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福州市台江区房地产管理局对房屋进行丈量后,向原被告分别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张鼎洪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产权住宅建筑面积为30.35平方米,被告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产权住宅建筑面积为55.84平方米。被告于2003年6月15日将办好的《房屋所有权证》寄给原告,并附信写明“房产证中分得30.35平方米面积,而按你我约定的是应分得35.046平方米,其中缺少4.696平方米由我按靠档价格予以补偿。”2012年12月26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一份书面字据,写明“南园巷11号张希年房产契中有(总面积)55.84平方米,其中有4.696平方米是张鼎洪的产权面积。待拆迁时按货币补偿价划拨给张鼎洪或以现金形式计算给。如果拆迁办同意在面积中划拨给鼎洪也可以。”2013年,上述房屋被列为拆迁征收对象,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与房屋征收部门福州市台江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为55.84平方米。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与上述房屋征收部门亦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为30.35平方米。上述两份《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内容均为房屋产权调换,而非货币补偿。原告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协议后,向被告提出要求补偿,协商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诉讼中,被告表示其现同意将4.696平方米产权面积退还给原告,再重新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原被告各自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建筑面积归所有权人所有,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如认为登记有误,可向登记机关申请更正登记。在尚未变更登记的情形下,原告张鼎洪认为其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有误,少登记了4.696平方米,其应有的4.696平方米建筑面积错误登记于被告张希年所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中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原告现要求被告按其所认可多获得4.696平方米建筑面积,在拆迁时给予经济补偿的承诺,请求被告将其在房屋拆迁补偿中所获得的、实际应由原告享有的经济利益返还给原告,属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双方已各自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均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而非货币补偿,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按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每平方米18133元计算,一次性向其支付4.696平方米产权面积补偿款人民币85152.56元的请求缺乏依据,且因征收政策对房屋建筑面积大小的补偿措施存在差异,以及因调换的房屋将因今后选择安置地点、楼层的差异、安置的时间等因素,会导致补偿的金额存在差异,目前尚处于不确定状态,故在安置的房屋未选定、价款尚未决算等情形下,现亦无法认定被告获利及原告损失的金额,原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鼎洪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28元,由原告张鼎洪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张鼎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鼎洪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房屋面积4.696平方米登记到被上诉人名下没有法律依据”,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被上诉人写给上诉人的附信中直接承认了其房产证中有4.696平方米产权面积是上诉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上诉人产权面积4.696平方米登记到被上诉人名下。其次,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司法惯例及相关证据都可以证明上诉人产权面积4.696平方米登记到被上诉人名下的,在民事诉讼中可予以确认,无须经过行政诉讼及行政申请变更登记。一审判决认为应通过行政变更登记,适用法律不当,造成不必要的诉累。二、一审判决认定“征收补偿金额尚处于不确定状态”,显属认定事实错误。从双方签订的协议及被上诉人写给上诉人的附信等材料中均可以确定,拆迁时被上诉人应按拆迁货币补偿价补偿给上诉人,现房屋已拆迁,货币补偿金额已定为每平方米18133元,该补偿金额已经确定,不存在所谓的“不确定状态”。三、本案系属附条件履行的合同及承诺,现房屋已被征收,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及兑现承诺所需条件已经成就,被上诉人依法应按约定及承诺履行义务,以每平方米18133元计算,向上诉人支付4.696平方米房权面积补偿款共计85152.56元。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张希年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关于丈量错误的4.696平方米问题,是每家每户都存在的问题,应该去追究负责丈量的相关单位的责任。当时拆迁办来了,丈量出了问题,被上诉人一直有联系上诉人来共同处理,但上诉人避而不见,不予理睬,况且上诉人自己把拆迁协议签下来,现在还要4.696平方米的补偿价,明显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表示愿意将误差的部分返还给拆迁办,但是实在无力退钱,家庭经济困难。综上,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查,本案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首先,根据《物权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本案上诉人在尚未向产权登记机关申请更正登记的情形下,主张其应有的4.696平方米建筑面积被错误登记于被上诉人名下,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了各自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并选择了产权调换,而非货币补偿,且上诉人无法举证证明其房屋被征收时的货币补偿单价标准,故对其诉请的按每平米18133元计算、一次性由被上诉人向其支付85152.56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讼争房屋并未实际安置,上诉人可待讼争房屋实际选定并结算差额价款后再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28元,由上诉人张鼎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哲森代理审判员 陈秀瑜代理审判员 陈碧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晓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