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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周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某。被告人周某,绰号“迪别”,××族,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7月16日被抓获,2014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31日被执行逮捕。��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某以长岳检刑刑诉(2014)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5日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1月13日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指派检察员程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周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利用凌晨人员稀少期间,先后五次盗窃高档轿车反光镜片,并将电话号码留给被害人,等待被害人与其联系后提出让被害人用现金赎回反光镜片的要求,并将银行卡号发给被害人,被害人将钱打入指定账户后,被告人周某再将反光镜片的藏匿地点告诉被害人,让被害人自己寻回反光镜片,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在长沙市岳麓区咸嘉湖西路润泽园高层天之道足浴楼下将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该处牌号为湘a×××××的保时捷汽车的反光镜片拆下后,用上述方法敲诈得款人民币1000元。2、2014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周某伙同邹欢(另案处理)在长沙市岳麓区望岳路45号五粮液酒店外碧浪洗浴前马路上将被害人马某甲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湘a×××××的保时捷汽车的反光镜片拆下,用上述方法敲诈得款人民币500元。3、2014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周某伙同邹欢在长沙市岳麓区时代帝景大酒店的停车坪将被害人谢某甲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桂a×××××的保时捷汽车反光镜片拆下,用上述方法敲诈得款人民币600元。4、2014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周某在长沙市岳麓区金星大道茉莉花酒店对面的西城龙庭小区东门靠近金星路辅道上将被害人刘某甲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湘a×××××的保时捷汽车反光镜片拆下,用上述方法敲诈得款人民币1000元。5、2014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周某伙同邹欢在长沙市岳麓区金星大道步步高广场兴业银行前面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湘a×××××的保时捷汽车的反光镜片拆下,用上述方法敲诈得款人民币600元。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周某窃取的上述反光镜片价值共计人民币1333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用的银行卡、笔记本的照片、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证明材料、抓获经过、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银行卡领卡签收单、周某6217002920115979644建设银行卡的银行流水清单、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雨公(左)诉字(2014)0755号起诉意见书、机动车辆登记信息等书证、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马某甲、谢某甲、刘某���、王某乙的陈述、同案人邹欢的供述、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长沙市岳麓区价格鉴定中心郭永学、王剑乐出具的岳价认鉴(2015)00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单独或伙同他人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当。本案中,被告人周某系以盗窃的手段实施敲诈勒索,其行为已触犯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两个罪名,应择一重罪即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林人民陪审员  钟学仁人民陪审员  唐开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贺福华附本案适用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