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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天民初字第1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徐有炼、洪涛与徐麦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台天民初字第1577号原告:徐有炼。原告:洪涛。法定代理人:洪考兴。两原告及法定代理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法平。被告:徐麦熟。原告徐有炼、洪涛为与被告徐麦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洪考兴及委托代理人胡法平,被告徐麦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终结。原告徐有炼、洪涛起诉称: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两原告徐有炼、洪涛与父母洪仁杰、陈爱民一户共同承包坐落在坦头镇奓黄徐村火锹爿地方的责任田,面积为0.99亩。在责任田承包以后,被告徐麦熟与两原告祖父洪考兴口头协商,徐麦熟以坐落在奓黄徐村东边楼下圆地方(面积为0.8亩)的责任田与两原告户承包的坐落在本村西边火锹爿地方(面积为0.8亩)的责任田暂时调换耕种,但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也没有向发包方备案。两原告的父亲洪仁杰因病于2008年12月24日亡故,两原告母亲陈爱民因交通事故于2013年1月10日亡故。至今年,两原告发现被告徐麦熟用以调换的坐落在本村东边楼下圆地方的责任田并非由被告徐麦熟承包经营,而是其母亲和其姊妹徐小雪的承包责任田,徐麦熟隐瞒两原告祖父洪考兴,用他人的责任田调换两原告火锹爿地方的责任田,显然是欺诈行为,是违背两原告及其祖父的真实意思的,同时也是损害楼下圆地方责任田真正承包户的利益。为此,特起诉要求:请求撤销责任田暂时调换的口头协议,判令被告徐麦熟归还两原告户坐落在本村火锹爿地方的0.8亩承包责任田;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麦熟答辩称:1982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两原告祖父洪考兴分得本村火锹爿地方责任田其中的0.8亩,本村村民徐小雪分得楼下圆地方责任田0.8亩。时隔四年,即1986年上半年,双方为耕种方便,由答辩人作为中介人调换耕种,实为徐小雪与洪考兴双方自愿达成口头互换协议,耕种至今已有26年,从未有过纠纷。且奓黄徐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对农户的承包土地未作变动,故承包权证未予变更。综上,答辩人不存在欺诈行为,更没有用他人的责任田与两原告互换承包田的行为。答辩人不是本案承包田互换的当事人,原告之诉的被告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坐落于天台县坦头镇奓黄徐村西边火锹爿0.99亩土地由户主为洪仁杰及其家庭人员陈爱民、洪峰、洪滔共同承包经营。后两原告徐有炼、洪涛的祖父洪考兴出面与被告徐麦熟口头协议将奓黄徐村西边火锹爿地方其中的0.8亩土地与坐落于天台县坦头镇奓黄徐村东边楼下圆0.8亩土地调换耕种,调换时双方未订立书面协议,亦未向天台县坦头镇大黄徐村经济合作社备案。调换后,双方耕种至今。被告徐麦熟姊妹徐小雪庭审过程中承认,系其委托被告代为办理土地调换事宜。坐落于天台县坦头镇奓黄徐村东边楼下圆0.8亩土地未登记在被告徐麦熟的土地承包权证内。另原告徐有炼与洪峰、徐洪枫系同一人,原告洪涛与洪滔系同一人,洪仁杰于2008年12月24日死亡,陈爱民于2013年1月10日死亡。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权证、天台县农村土地承包权证登记申请表、天台县坦头镇大黄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天台县坦头镇大黄徐村经济合作社证明各一份,天台县公安局坦头派出所死亡证明二份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起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祖父与被告经手调换土地后耕种至今,即使按原告陈述也已逾十年,被告徐麦熟及其姊妹徐小雪一直无异议。现原告将徐麦熟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但无法证明被告徐麦熟系本案承包土地调换协议的当事人,故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徐麦熟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有炼、洪涛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退还原告徐有炼、洪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洪 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美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