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周学余、刘莲春、黄家平、黄楚雄与刘翔、刘军、邹泽富、刘杰、胡传亮、郑明祥、朱运清、邓德伟、王平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学余,刘莲春,黄家平,黄楚雄,刘翔,刘军,邹泽富,刘杰,胡传亮,郑明祥,朱运清,邓德伟,王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073号原告周学余(周德辉之父)。原告刘莲春(周德辉之母)。原告黄家平(周德辉之妻)。原告黄楚雄(周德辉之子)。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文华,公安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翔,男。被告刘军,男。被告邹泽富,男。被告刘杰,男。被告胡传亮,男。被告郑明祥,男。被告朱运清,男。被告邓德伟,男。被告王平,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周学余、刘莲春、黄家平、黄楚雄诉被告刘翔、刘军、邹泽富、刘杰、胡传亮、郑明祥、朱运清、邓德伟、王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学余、刘莲春、黄家平、黄楚雄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50元,依法减半4025元,由原告周学余、刘莲春、黄家平、黄楚雄负担。审 判 长  毛先平审 判 员  薛 强人民陪审员  关 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阳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