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淄民一终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田兆勤与淄博景华工业搪瓷有限公司、高成琳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兆勤,淄博景华工业搪瓷有限公司,高成琳,高存峰,田秀玲,孟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淄民一终字第4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兆勤,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玉林,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景华工业搪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华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法定代表人:高成琳,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伟,山东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成琳,男,汉族,景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韩伟,山东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存峰,男,汉族,农民。系被上诉人高成琳之父。委托代理人:韩伟,山东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秀玲,女,汉族,农民。系被上诉人高存峰之妻、被上诉人高成琳之母。委托代理人:韩伟,山东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琛,女,汉族,无业。系被上诉人高成琳之妻。委托代理人:韩伟,山东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兆勤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2)川民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兆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玉林,被上诉人高存峰及其与被上诉人高成琳、田秀玲、孟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原告田兆勤与被告高存峰及案外人田长勤、高名柱、田桂勤、高生照、田红梅等共七人共同出资筹建被告景华公司。景华公司于2006年1月6日成立,注册资本500000.00元。在成立之前,原告已陆续出资560000.00元。景华公司成立后,又于2007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2008年10月26日景华公司全体出资人协商将每人出资转化为公司借款,并从每笔款项发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12%支付利息,每年结算一次。2011年2月19日,景华公司出资人高存峰、田长勤、田柱勤、高名柱与高成琳签订《转让景华公司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经田兆勤、高存峰、田长勤、高名柱、田桂勤研究商议,决定将景华公司整体转让给高成琳,为此,特制定如下协议:一、原景华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由高成琳负担。二、在转让公司的同时,高成琳必须将欠田长勤、高名柱、田贵勤的往来借款及利息全部付清。三、所欠田兆勤的往来款及利息,因数额较大,另行协商解决(另行协议)。四、高存峰的往来借款及利息,转让给高成琳。五、本协议一式六份,签字摁印生效”。高存峰、田长勤、高名柱、田桂勤和高成琳在协议上签名,田兆勤未在协议上签名摁印。2011年2月20日,原告田兆勤与被告景华公司核实账目,确认截至2011年2月20日,被告景华公司尚欠原告田兆勤结转借款及利息计款1298122.80元,原告田兆勤给景华公司出具了两张金额为1109134.48元和188988.00元,共计1298122.48元的收据。同日,被告高成琳父母,即被告高存峰与田秀玲又以个人名义为原告田兆勤出具1298000.00元借款凭证一份。现此款已偿还368000.00元。对景华公司原来欠原告1298122.80元借贷债务,当事人均无异议。但对该债务是否发生转移,原被告各持异议。原告认为其未在《转让景华公司协议》上签字,债务没有转移。但被告高成琳、高存峰、田秀玲认为,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该协议,景华公司对原告所负的借贷债务已经合法转移至高成琳,后高成琳又将该债务转移给被告高存峰、田秀玲。本案中,《转让景华公司协议》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协议,予以确认。该协议是为整体转让景华公司而签订,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景华公司对原告田兆勤等出资人所负的借贷债务之所以要转移给被告高成琳个人,高成琳个人之所以要接受该借贷债务,是为了享有整体受让景华公司的权利。原告田兆勤虽然未在“转让景华公司协议”上签字按手印,但其在次日又与景华公司进行了结算,确定景华公司欠其借款本息共计1298122.80元。同时,原告田兆勤在未收到实际款项的情况下给景华公司出具了两张共计1298122.80元的收条,该行为实现了景华公司平账,景华公司平账、被告高存峰、田秀玲个人又给原告田兆勤出具相同数额的欠条,实现了债务转移。而被告高存峰、田秀玲之所以承接该债务是为了帮助其子--被告高成琳实现对景华公司的整体受让。被告景华公司、高成琳、高存峰、田秀玲的辩解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景华公司的证明一份,其内容“此款由景华公司或高存峰代为偿还”含义矛盾,不予采纳。原告田兆勤提供的2011年12月31日的交接账目证实该笔借贷仍记录在景华公司的账上,但该书证记载的内容仍涉及景华公司、密封件厂和小账,该证据亦不足以推翻债务转移的事实。对原告上述证据,原审法院均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景华公司对原告田兆勤负担的借贷债务本息共计1298000.00元,经原告田兆勤同意,该债务于2011年2月20日依次转让给被告高成琳、被告高存峰与田秀玲。被告高存峰、田秀玲辩解其承接的1298000.00元债务未约定利息,不应支付,对该辩解不予采纳。该转移债务最初来源于景华公司的借贷债务,景华公司已与田兆勤约定了年利率12%的利息。在债务转移过程中,利息的约定一并转移,在清偿之前,接受该债务的被告高存峰、田秀玲仍应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截止2012年2月20日,原告计算的利息为112914.00元,该利息数额未超过法定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景华公司继续清偿,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景华公司登记法定代表人高成琳及其妻子孟琛偿还借贷本息,没有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高存峰、被告田秀玲共同支付原告田兆勤借贷本息共计1042914.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田兆勤对被告淄博景华工业搪瓷有限公司、被告高成琳、被告孟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8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高存峰、被告田秀玲负担。田兆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对本案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为:一、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程序违法。原审判决认定“转让景华公司协议”有效和景华公司欠上诉人的涉案债务转移超出上诉人起诉的诉讼请求范围。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超过两年,严重超出审理期限。二、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交接表、记账凭证、景华公司付款单、借款凭证、证人证言等均能证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成立。三、原审判决确认高存峰、田长勤、田桂勤、高名柱以个人名义与高成琳签订的所谓“转让景华公司协议”有效错误。原审判决认定景华公司欠上诉人的涉案借款经上诉人同意依次转让给高成琳、高存峰与田秀玲无事实依据。原审认定上诉人向景华公司出具收条使景华公司实现平账,但该收条系会计高名柱开具,记账联交田秀玲,以此向上诉人支付现金,收据联交上诉人对账。且会计记账始终是平的,否则就是错账,不存在平账的问题。涉案的借款凭证系田秀玲、高存峰代表景华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涉案债务从未转移。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处理。被上诉人景华公司、高成琳、高存峰、田秀玲、孟琛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称原审判决超出诉求范围程序违法等理由不成立,不合常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2011年2月20日,被上诉人田秀玲、高存峰就涉案款项向上诉人田兆勤出具借款凭证。2011年2月21日,被上诉人景华公司出具证明材料一份,载明涉案款项系被上诉人景华公司欠上诉人田兆勤的借款及利息。2012年2月16日,案外人高名柱与被上诉人田秀玲就被上诉人景华公司的相关账目及公章进行交接时形成交接表,交接表中载明:对上诉人田兆勤的应付款数额为930122.80元。被上诉人景华公司认可交接表中记载的对上诉人田兆勤的应付款即为涉案款项。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付款单、借款凭证、证明材料、交接表、记账凭证、转让协议、租厂卖厂决议、协议书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上诉人景华公司、高成琳、孟琛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借款系被上诉人景华公司对上诉人田兆勤所负债务,上诉人田兆勤与各被上诉人之间仅是就涉案债务是否发生转移产生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务转移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上诉人田兆勤作为涉案债务的债权人自始不认可债务发生转移,作为本案直接债务人的被上诉人景华公司在2011年2月21日的证明材料及其财务账目中仍认可涉案借款系其公司债务,被上诉人景华公司、高存峰、田秀玲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景华公司已将涉案债务转移给被上诉人高存峰、田秀玲且经上诉人田兆勤同意。因此,涉案债务并未发生转移,仍应由被上诉人景华公司予以偿还。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债务发生转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中,涉案的债务虽未发生转移,但被上诉人田秀玲、高存峰自愿以其个人名义就涉案款项向上诉人田兆勤出具借款凭证,该借款凭证系被上诉人田秀玲、高存峰自愿为清偿涉案借款而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认定为被上诉人田秀玲、高存峰对涉案债务加入,因此,被上诉人田秀玲、高存峰应当与被上诉人景华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关于2011年2月21日证明材料的真实性问题,各被上诉人虽主张该证明系虚假证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证明材料中加盖了被上诉人景华公司的公章,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对各被上诉人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各被上诉人还主张2012年2月16日形成的财务账目及公章的交接表系密封件厂的交接表,与被上诉人景华公司无关,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上诉人景华公司认可交接表中记载的“田兆勤”一栏中的款项即为涉案款项。故对各被上诉人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田兆勤要求被上诉人景华公司、田秀玲、高存峰承担涉案借款本息清偿义务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上诉人高成琳、孟琛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问题,被上诉人高成琳、孟琛既不是涉案款项的借款人,亦未作出清偿涉案借款的意思表示,故被上诉人高成琳、孟琛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对上诉人田兆勤要求上述二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程序问题,原审法院于2012年2月20日对本案立案受理,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一审判决。卷宗中未有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的相关材料或对本案中止审理的法律文书,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超出了法定审理期限,但该程序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且为了不给各方当事人再增加诉累,本案不宜发回重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2)川民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淄博景华工业搪瓷有限公司、高存峰、田秀玲共同支付上诉人田兆勤借款本息共计1042914.00元。二、变更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2)川民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驳回上诉人田兆勤对被上诉人高成琳、孟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18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由被上诉人淄博景华工业搪瓷有限公司、高存峰、田秀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186.00元,由被上诉人淄博景华工业搪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兴民代理审判员  姜修娟代理审判员  侯 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维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