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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申抗抗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抗抗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刑初2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抗抗,农民。因犯抢劫罪,2010年6月9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因盗窃罪,2013年8月12日被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4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5)9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抗抗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运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抗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2时许,邳州市公安局运西派出所接110指令称邳州市镇北一路红人医院门前有人员打斗,要求前去处置。值班民警高某带领协警依法前往处置,在红人医院门前发现被告人申抗抗驾驶一辆前后车牌被迷彩布遮挡的红色马自达轿车(后经查明车牌号为苏C×××××),民警高某遂上前盘查。被告人申抗抗在明知自己无证驾驶、车牌遮挡且在民警盘查的情况下,为了逃避检查,强行急速驾车逃跑,将民警高某拖行数十米。其间,申抗抗在民警责令其停车时仍拒不停车,并以言语相威胁,直到车辆减速时将高某甩离车身、摔倒在地,致高某左肘部、左膝部皮肤擦伤。经邳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高某的伤情为轻微伤。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申抗抗被刑事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抗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高某、庄某、崔某证人证言,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视听资料说明书,法医鉴定书,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抗抗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申抗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抗抗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嫣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