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邹民初字第3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冯中申与席甲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中申,席甲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民初字第3547号原告冯中申,农民。身份证号码xx委托代理人孔繁星,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席甲水,农民。身份证号码××原告冯中申诉被告席甲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中申及委托代理人孔繁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甲水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中申诉称,2001年被告承包了邹城市田黄镇拐子河村堤坝工程,期间我为被告运送了30车石块,共计人民币11087元,虽然经常催要至今未给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上述料款11087年。被告席甲水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1年春天,被告承包邹城市田黄镇拐子河村河坝建设工程,与原告口头商定石料供应协议,每车石料38元,货到付款。刚开始原告送石料于被告,被告即使付清款项。后双方又商定,待工程完结后一并结算货款。但工程完结后近300车的石料款未能结算,经催要被告于2002年元月15日向我出具欠据一张,载明:01年拐子河工程料款欠冯中申款共计壹万壹仟另捌拾柒元整小计11087元后峪村席甲水及个人私章02年元15号。2003年给付石料款1000元,2013年被告给付石料款200元,余款未付。庭后,被告席甲水来庭反映,欠款是事实,除上述已给付的1200元外,还给过3800元;庭后已与原告协商解决了纠纷。被告均未举证证明。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一张、原告当庭陈述等并经庭审查证后认定的,其书证及原告陈述已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石料款1108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予给付;原告自认已付款1200元应予扣减。被告提出尚有已付款3800元,但被告未举证证明,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席甲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中申石料款9887元。案件受理费77元,由被告席甲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涛审判员 陈 曦审判员 王甲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 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