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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04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杭州可靠性仪器厂与能一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可靠性仪器厂,能一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04338号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可靠性仪器厂(下称仪器厂)。法定代表人曹骥,该仪器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佘朝华,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能一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能一郎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志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志广、黄勇。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仪器厂诉被告能一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能一郎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以原告仪器厂履行与被告能一郎公司的买卖合同义务不合格,交付的货物达不到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为由,提起反诉,本院一并受理后,由审判员廖朝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汉华、陈凯兵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佘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能一郎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勇于法庭调查结束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仪器厂诉称,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0年3月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2010年4月签订《采购合同》、2010年11月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各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检测、测试系统,价格分别为166000元、57600元、9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交货义务。被告收货验收后即投入使用至今。至2010年11月30日止,被告仅支付货款179650元,欠付货款140040元。在长达4年时间里,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拖延支付货款。因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4004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42000元(暂算至2014年4月30日)。原告仪器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企业法人身份。证据二、《工业品买卖合同》、《采购合同》、《设备采购合同》各一份、收货回单5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设备价款及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未包含产品技术协议,双方并未就能一郎公司的验收标准进行明确约定。收货回单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交货义务。证据三、货款支付对帐单,及银行汇付款凭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合同签订的真实性,并印证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以及证明被告欠付合同约定的货款140040元。证据四、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联络函》、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能一郎设备维修事宜》,证明2013年5月3日,被告以LAB-3AC01测试柜、20A化成设备存在问题向仪器厂发出联络函,经维修,双方于2013年5月15日共同确认:LAB-3AC01测试柜问题系由于停电导致设备内校正数据丢失,将丢失的数据重新写入设备后,设备已经OK。20A化成柜出现等待,系正常现象。同时证明原告并未接受被告的付款安排。《产品装箱单》6张、质量认证书2张。证明被告以设备维修为借口拖延支付货款的事实,并证明原告向被告所发货品质量符合国家军用质量认证标准,所发产品均经检验合格。根据原告方请求,我院调取了本院(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2459号民事案件,即原告仪器厂于2014年6月4日已就本案争议的事实起诉被告能一郎公司,请求被告偿付所欠货款,被告以原告货品存在质量问题抗辩。被告在本次诉讼中提交了: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联络函》、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能一郎设备维修事宜》;2012年5月4日出具的“杭州可靠性仪器厂设备问题点汇总”等相关证据。“问题点汇总”载明的内容为:杭州可靠性仪器厂测试柜在我公司运行过程中现有如下问题:1、LAB-3AC01测试柜掉电后数据不能恢复,此异常从设备进入公司起就一直有,处理多次也未能解决;2、LIP-20AP01测试柜运行过程中出现等待……以上二个问题点请计划部联系杭州可靠性仪器厂供应商协调处理,并回复具体改善措施与方案。2012年5月17日,能一郎公司相关领导在该“问题点汇总”单上批示:供方一直不采取有效措施解决上述问题,作退货处理。仪器厂在本次诉讼中因延期举证申请未获通过而申请撤诉。被告能一郎公司未针对原告本诉提交答辩并依程序提起反诉称,2010年3月、2010年10月,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各一份,约定反诉人向被反诉人购买五台仪器设备,总价款为262000元。合同签订后,反诉人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反诉人支付了179560元。被反诉人将货物运至反诉人处,安装调试过程中,反诉人发现上述五台仪器设备故障频发,根本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故,上述设备一直无法投入使用。之后,反诉人多次联系被反诉人调试、维修,但结果仍然达不到验收标准,致使反诉人生产无法进行。反诉人认为,《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反诉人虽已交付仪器设备,但设备不能达标,且至今不能修复,故被反诉人履行合同义务不合格,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退还反诉人所支付的货款17956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反诉人支付资金占用费。被告能一郎公司为支持其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并在庭审中口头申请法院对原告提供的机器设备依法鉴定:证据一、2012年5月4日出具的“杭州可靠性仪器厂设备问题点汇总”、2013年5月7日出具的“能一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问题点回复”、2014年7月5日出具的“杭州可靠性仪器厂设备问题情况说明”.证据二、设备图片8张。证据三、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联络函》、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能一郎设备维修事宜》。同原告证据四。证据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身份。原告仪器厂在反诉中口头辩称,三份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违约未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的产品符合企业产品质量认证要求,被告所提质量问题无任何有效证据证实且超过了两年的异议期,应当予以驳回。经庭审质证,被告能一郎公司对原告仪器厂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以及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证据四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仪器厂对被告能一郎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中的“杭州可靠性仪器厂设备问题情况说明”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仪器厂收到了该证明。对“杭州可靠性仪器厂设备问题点汇总”及“能一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问题点回复”,要求提供原件核实。本庭据此责令被告在三日内提供原件予以核实,但在三日期内,被告仅以电话方式回复本院,改称:“上述证据为传真件原件”,并拒绝按法院通知进行核实与说明。证据“问题点汇总”的内容为:“杭州可靠性仪器厂测试柜在我公司运行过程中现有如下问题:1、LAB-3AC01测试柜掉电后数据不能恢复,此异常从设备进入公司起就一直有,处理多次也未能解决;2、LIP-20AP01测试柜运行过程中出现等待……以上二个问题点请计划部联系杭州可靠性仪器厂供应商协调处理,并回复具体改善措施与方案”。上述内容同2014年6月4日案件证据内容,不同的是本次证据上印有仪器厂公章。对证据二设备图片,认为不能说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能起到应有的证明作用。对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四能对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产品质量予以说明,即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证据一中的“设备问题情况说明”,因不能证明原告仪器厂收到过该证据,故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证据一中的“设备问题点汇总”及“问题点回复”,由于该证据是否传真件原件或是复印件,普通人难以辨别,被告亦拒绝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证明效力难以判定。结合两份“设备问题点汇总”的记载,一方面,设备的各项问题从设备进入公司起就一直存在,能一郎公司请计划部联系杭州可靠性仪器厂回复具体改善措施与方案,并经领导批示作退货处理,而仪器厂并未按能一郎公司的要求回复具体措施与方案,能一郎公司亦未按批示作退货处理;另一方面,被告在2014年6月的诉讼中,理应持有本次诉讼中所举证据“设备问题点汇总”,但却在庭审时未予出示,有违常理。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故在本次诉讼中,能一郎公司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在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内,能一郎公司已向仪器厂主张货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因此,应视为货物质量符合约定,故对能一郎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受理。对被告证据二,既不能反映图片的形成时间,又不能反映设备是否存在故障,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通过以上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2010年3月24日,被告能一郎公司作为甲方,通过传真方式与作为乙方的原告仪器厂订立《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购买仪器厂生产的HEF-6460、HEF-0560、LIP-20AP01检测、测试系统各一台,价格合计为166000元。同时约定:质量标准符合GB和企业标准;甲方付合同总额的30%预付款合同生效,乙方设备生产完成后通知甲方,甲方付合同额40%发货款。乙方发货。设备到达甲方现场,调试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甲方付30%验收款。验收方法为:按双方签订技术协议指标验收,在甲方现场进行最终验收。2010年4月13日,上述甲乙双方再次以传真方式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购买仪器厂生产的LAB-3AC02检测、测试系统3台,价格合计57600元。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甲方付合同总额的30%预付款合同生效,乙方设备生产完成后通知甲方,甲方付合同额的40%发货款。乙方发货。设备到达甲方现场,调试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甲方付30%验收款。2010年10月29日,上述甲乙双方又以传真方式签订《设备采购合同》,购买仪器厂生产的HEF-0560、LIP-20AP01检测、测试系统各1台,价格合计96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一周内甲方即支付货款的30%,设备预验收合格后甲方即支付货款的30%,设备正常使用三个月验收合格后甲方即支付货款的30%,剩余10%的货款(即9600元)甲方一年内(即2011年10月30日)付清。验收标准约定为:甲方按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条款进行验收,如未列验收条款,均按甲方验收标准验收。合同签订后,能一郎公司于2010年4月13日、2010年4月16日、2010年11月29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别就三份合同汇付仪器厂30%合同预付款49800元、17280元、28800元。仪器厂在收到预付货款后,先后以代办运输方式将型号为HEF-6460、HEF-0560、LIP-20AP01、LAB-3AC01的检测、测试系统共8件发往能一郎公司。至2010年12月11日止,能一郎公司对仪器厂所发货物8件全部予以接收。能一郎公司收货后并未对产品的质量、型号、外观、价款等提出异议,并于2010年6月11日再次向仪器厂汇付后期货款83680元。至此,能一郎公司已就上述三份合同共计向仪器厂给付货款179560元,尚欠140040元经仪器厂催讨至今未付。在合同规定的检验期间以及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间、两年期间内,不能证明能一郎公司已向仪器厂主张货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同时查明,能一郎公司与仪器厂未就上述产品签订技术协议,双方也未就能一郎公司的验收标准进行明确约定。仪器厂所发产品均经检验合格。质量符合国家军用质量认证标准。本院认为,双方所签三份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能一郎公司本应依合同约定在设备到达能一郎公司后进行验收或预验收,并在设备正常使用三个月后进行最终验收,同时将产品经验收数量、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通知仪器厂。但其明知设备在安装调试过程中“故障频发、无法使用”,却在约定的检验期及合理期内怠于通知仪器厂,应视为仪器厂交付的标的物的数量、型号、质量符合约定。其在二年期后的机器故障,可通过请求维修予以处理,并非其拒付货款的理由。故对能一郎公司请求仪器厂退还其已支付的货款179560元,并向能一郎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由于仪器厂已履行交货义务,能一郎公司未如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因此,本院对仪器厂要求能一郎公司给付仪器厂下欠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能一郎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仪器厂货款14004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承担货款130440元(即140040元-9600元)自2011年3月12日(收到最后一批货物起三个月)起至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损失;承担货款9600元自2011年10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损失。二、驳回被告能一郎公司的反诉请求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必须自觉履行义务,义务人未如期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本判决书丧失法律的强制力。案件受理费3101元,反诉费1946元,由被告能一郎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朝晖人民陪审员  李汉华人民陪审员  陈凯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曾淦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