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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工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欣、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小叮当网吧内,趁倪某睡着之际,窃走其放在电脑桌上的苹果牌iphone5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456元)。后对客销赃,赃款被化用。同年9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鄞州区邱隘镇日光网咖网吧内,趁费某睡着之际,窃走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三星牌i922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80元)。后对客销赃,赃款被化用。随后,被告人李某又在鄞州区邱隘镇春天网咖网吧内,趁石某睡着之际,窃走其放在电脑桌上的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100元。同月2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鄞州区邱隘镇迪达网吧内被抓获,赃款2100元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石某。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退缴赃款353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倪某、费某、石某的陈述,扣押、发还清单,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暂扣款票据,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能够退赃,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马 晓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阮雪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