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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路商初字第3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何菊丽与王兆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菊丽,王兆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路商初字第3464号原告何菊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被告王兆再。原告何菊丽与被告王兆再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菊丽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兆再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菊丽诉称,2013年12月21日,被告王兆再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原告何菊丽为证明其诉请事实提供了借条(含收据)一份。本院向被告王兆再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及举证材料后,被告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应为有效。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王兆再尚欠原告何菊丽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兆再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菊丽借款人民币4000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兆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 判 长  张凯水代理审判员  陈 媛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徐 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