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武商初字第1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浙江爱事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浙江太平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爱事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浙江太平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武商初字第1474号原告:浙江爱事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云华。委托代理人:陶锡金。被告:浙江太平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泽亮。委托代理人:金露冰。原告浙江爱事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太平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陈武鹦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爱事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锡金、被告浙江太平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露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爱事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自2008年双方建立汽摩配件买卖业务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07676.55元未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均未果。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07676.55元。被告浙江太平工贸有限公司答辩称:1、对账单上无被告公司印章及相关人员签名,无法确认原告供货的事实;2、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货款金额与诉状不符;3、发货清单上无公司印章,真实性无法确定;4、原告主张货款的诉讼时效已过。原告浙江爱事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被告浙江太平工贸有限公司进行了质证: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对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对账单一份、增值税发票四份,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7676.55元的事实。被告对对账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对账单未经相关人员签字也未加盖公章,无法确认真实性;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账单与增值税专用发票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发货清单若干,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至今尚欠货款207676.55元的事实。被告对有胡兰镯、杨汉民签字的发货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它的发货清单提出异议称,吴方叶、耿文明非我公司仓管人员,发货清单上无盖章也无签字,无法确认欠款金额。因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吴方叶系其公司员工,本院对有吴方叶、胡兰镯、杨汉民签名的发货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其它发货清单,因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相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录音u盘一份,证明被告欠款及原告曾向被告催讨的事实。被告确认录音里的声音确系出自其公司的负责人,但该负责人在电话里表明需经对账后确认欠款金额。结合原告提交的通话详情单,本院对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向被告催讨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浙江太平工贸有限公司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告浙江爱事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系由浙江爱事达汽摩配件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3日变更而来。在原告更名前,原、被告即建立了汽摩配件买卖业务。从双方有业务往来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7676.55元。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爱事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太平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7676.55元,事实清楚,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其未及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浙江太平工贸有限公司虽辩称原告主张的货款不实,但其在庭审中自认其已对原告浙江爱事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抵扣,也实际收取了相应货物,且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相应货款。另,原、被告间的该业务往来未签订过书面合同,货款滚动计算,也未进行具体对账,故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的问题。因此,对被告浙江太平工贸有限公司的相应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浙江爱事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太平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爱事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货款207676.5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6元,减半收取2208元,由被告浙江太平工贸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16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陈武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晶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