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津法民初字第06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黎伯琼与蒋正琴、傅茂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伯琼,蒋正琴,傅茂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津法民初字第06959号原告:黎伯琼,女,汉族,1963年11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蒋正琴,女,汉族,1968年3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傅茂荣,男,汉族,1965年1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黎伯琼与被告蒋正琴、傅茂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慧杰、人民陪审员陈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伯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正琴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茂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伯琼诉称,我与被告蒋正琴系同事关系。2014年6月4日,被告蒋正琴遇到我,说她签到一个大的保险单,需要帮客户垫款,就向我借钱。我看在同事的情面上,将50000元借给了她,被告蒋正琴当即给我出具了借条,并承诺两个月内还,还拿出了自己家的房产证复印件交给我,说是做抵押。借款到期后,我打电话向蒋正琴催收,她拒不归还。被告傅茂荣与被告蒋正琴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应当连带归还被告蒋正琴的借款。为保护我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我借款5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为止。被告蒋正琴、傅茂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被告蒋正琴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黎伯琼现金伍万元(¥50000元)借款时间2个月。借款人:蒋正琴(捺印)1512xxxx2014.6.4”。借款到期后,被告蒋正琴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蒋正琴与被告傅茂荣于1992年8月22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14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可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蒋正琴向原告黎伯琼借款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被告蒋正琴应当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向原告归还借款,逾期未还,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黎伯琼请求被告蒋正琴归还其借款50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正琴与被告傅茂荣原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债务虽以被告蒋正琴个人名义所负,但被告傅茂荣并未举证证明此债务原告与被告蒋正琴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或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此债务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蒋正琴、傅茂荣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正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黎伯琼借款50000元。二、被告蒋正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黎伯琼资金占用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三、被告傅茂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蒋正琴、傅茂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蒋正琴、傅茂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璐代理审判员 王慧杰人民陪审员 陈 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筱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