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刑一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董明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明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刑一初字第0005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明星。曾因犯盗窃罪,2008年12月15日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3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7月20日刑满释放。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明星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明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至8月,被告人董明星流窜于枣阳市区内各网吧场所,趁人不备,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五起,其中现金2900元、价值2940元的一体机电脑一台、组装电脑主机,手机一部、自行车一辆。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7月24日7时许,被告人董明星在枣阳市新雅巷“某某网吧”内,趁值班员李某趴在吧台上睡觉之机,将放在吧台上的白色仿苹果5S手机偷走并据为已有。因该机系山寨手机,无法鉴定价值,案发后赃物已追回。2、2014年8月2日5时许,被告人董明星在枣阳市十字街“某甲网吧”内,将该网吧20号机位上的电脑主机偷走,后以500元的价格销赃给李某某,所得赃款已挥霍。因该电脑系组装机且无发票,无法鉴定价值,案发后已追回。3、2014年8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董明星在枣阳市汽车站“某某绿网网吧”内,趁网吧内上网的陈某侧脸与朋友聊天之机,将其放在座位上的钱包偷走,并将钱包内的2900元现金予以挥霍,案发后钱包被追回。4、2014年8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董明星在枣阳市襄阳路“某乙网吧”外,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网吧门口外的一辆自行车偷走,随后将自行车停放在枣阳市前进路“某丙网吧”门前后,该自行车再次被盗走。5、2014年8月19日6时许,被告人董明星在枣阳市前进路“某丁网吧”内,趁无人之机,将该网吧内一台价值2940元的白色一台台式电脑偷走,并藏匿于枣阳市前进路“某丙网吧”一楼楼梯道内,案发后董明星带领民警将赃物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明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朱某、陈某等人的证言,枣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枣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明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明星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明星在刑罚执行完毕一年内又犯新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明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所盗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明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四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 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