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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江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江民初字第62号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潘先国,开江县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邓廷剑,开江县天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秋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先国,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廷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是在我尚未成年的情况下,由双方父母确定下来的,即所谓的“娃娃亲”。1979年,我与被告便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1980年4月生育一女朱某甲,1984年正月生育一子朱某乙。婚后,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一直都不好,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01年,双方就开始分居生活。在分居生活期间,被告还以各种借口纠缠我,2014年11月2日,被告再次来到我租住的房屋,强行将门砸开并殴打我,后经派出所民警劝解才将事态平息。我与被告虽然结婚有30多年,但是双方婚后经常发生矛盾,并没有建立起很好的夫妻感情,而且目前已经分居生活多年,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离婚,我不同意离婚,原因是:1、我1978年当兵复原回家后,在1979年便与原告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为了维持和改善家庭经济环境,我在外打石头和做缝纫,原告则经营农业生产并照顾小孩,夫妻关系和谐,家庭生活美满幸福;2、原告诉称,双方目前分居生活,不是客观事实,原告是为了帮助照顾孙子、孙女上学,才在回龙镇街道租房住,并不是因夫妻感情出现问题而分开生活,而且在每年春节时,双方是在一起过节的。2014年11月2日,发生纠纷,是因为我喊原告来拿我没卖完的菜,双方在言语上出现误会而发生争执,但这也是夫妻日常生活中的正常现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子朱某乙出具的一份证明材料,主要内容: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争执,被告对母亲和子女无论是在生活还是感情都没有做到一个丈夫和父亲应尽的责任。因为被告的无理取闹,将整个家庭搞得四分五裂,给家人带来了痛苦。3、原告委托代理向朱某甲和张某某做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就一直不好,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对子女也不关心和照顾。原、被告在分居生活期间,被告还经常纠缠原告,造成原告和整个家庭四分五裂。作为村上的干部张某某,在原、被告婚后曾多次处理和调解双方的矛盾。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人朱某丙出庭作证的证言,主要内容:在搬去达州南外居住前,和原、被告双方居住地方很近。期间,没有看到他们双方发生过矛盾,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每年过节过年时,去他们家里,也是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接待。关于他们离婚的事情,也是最近才听说,在2014年12月2日,原、被告双方在我家里吃饭,经劝解,原告答应不离婚,并叫我帮忙向法院撤诉。2、证人马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主要内容:2010年之前,他们的关系很好,之后因我搬到离他们家较远的地方,具体情况就不清楚了。今年秋天,我看到原、被告一起摘辣椒和送辣椒。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因当时习俗和历史原因是由双方父母确定的,即所谓的“娃娃亲”。1978年被告当兵复原回家后,于1979年与被告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夫妻生活。1980年4月生育一女朱某甲,1984年正月生育一子朱某乙。婚后,双方共同经营家庭和生产经营,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正月,被告搬到回龙镇街道和儿子媳妇一起居住,负责照顾孙子孙女的生活和上学。2014年11月2日,原、被告因家庭子女等问题发生争执,回龙派出所民警予以调解。2014年11月,原告以夫妻双方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其代理人的陈述,有双方向本院提供的前述证据在卷佐证,能够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35年,期间,双方共同经营和维持家庭,将女子女抚养成年,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儿女均已成家立业,彼此更应相互理解关怀,珍惜这段婚姻。原告以被告对妻子、家庭和子女没有责任心和性格不合等原因为由要求离婚,本院认为,经三十多年的共同生活,双方对彼此的习惯和性格是了解的,只要双方相亲相敬,多交流、相互理解,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应当给双方一次和好夫妻关系的机会。本次诉讼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离婚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综上,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某要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秋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钟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