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民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林燕与谢周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燕,谢周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民初字第1144号原告林燕,女,52岁,现住泰宁县杉城镇。委托代理人余则恭,男,现住址同上。被告谢周贵,男,47岁,住泰宁县杉城镇。原告林燕与被告谢周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燕的委托代理人余则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周贵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燕以被告谢周贵欠其材料款未还为由,要求被告谢周贵归还货款73500元。被告谢周贵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起,被告谢周贵多次到原告林燕经营的泰宁县城关恒辉农资经营部赊购化肥等。2014年1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谢周贵向原告方出具领(借)款收据一份,言明2013年度欠肥料款73500元。嗣后,原告索要欠款未果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林燕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谢周贵所立的领(借)款收据各一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被告谢周贵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被告谢周贵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认为上述事实及证据可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谢周贵因农业生产需要向原告林燕赊购化肥等,双方经结算后形成的债务,有被告谢周贵出具的领(借)款收据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谢周贵应当按双方结算足额清偿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谢周贵归还货款735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谢周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周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林燕支付货款735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638元减半收取819元,由被告谢周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有上诉,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638元,逾期不交费亦未提出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缴款方式:1、直接到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现金缴纳;2、通过银行缴纳,收款单位: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三明市建设银行新泉分理处,银行账号:35001647136050001346。)审判员 林建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智赋附:一、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