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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桦商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许家全与黑龙江家和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家全,黑龙江家和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桦商初字第955号原告许家全,男。被告黑龙江家和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正华。原告许家全与被告黑龙江家和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枫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家全诉称,2014年6月30日、11月1日,被告单位因经营腌制酸菜缺乏资金,向原告分别借款824000元、131000元,合计955000元,分别约定在2014年7月30日、12月1日偿还。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至今拒不偿还。原告现做生意需要资金,诉求被告偿还此款,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黑龙江家和食品有限公司辩称,两份合同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夫妻和原告签订的,被告承认这两笔债务。被告最近正在筹划银行贷款,准备偿还。原告许家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借款合同》二份及借款《收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955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共向原告借款955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及借款合计数额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被告共向原告借款95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黑龙江家和食品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对上述证据与相关事实的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确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6月30日及11月1日,被告黑龙江家和食品有限公司因经营酸菜业务缺乏资金,向原告分次借款824000元、131000元,同时约定分次在2014年7月30日、12月1日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原告现诉求被告偿还此款,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黑龙江家和食品有限公司共向原告许家全借款合计955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等证据证明,被告并无异议,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借款系用于正当经营,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现还款期限已经逾期,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家和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一次性偿还原告许家全出借的人民币955000元。案件受理费6675元由被告黑龙江家和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枫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郜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