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中民终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陈万友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吕志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陈万友,吕志勇,郭亮,杨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中民终字第10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大学西路1077号。负责人:孙春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云雷,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万友。委托代理人:崔金秀,山东德宁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吕志勇,农民。原审被告:郭亮。原审被告:杨波。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宁津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18日12时许,被告吕志勇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沿宁津县X04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王德普村路口时,与由东向南左拐弯的原告陈万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津大队认定,原告陈万友与被告吕志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吕志勇驾驶的鲁N×××××号小型轿车,是追加被告杨波以被告郭亮名义购买的,实际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杨波。事故当天被告吕志勇借用被告杨波的车辆使用。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陈万友入宁津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6天,后经原、被告协商在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果为:一、原告构成四级伤残;二、原告需行镶牙术费用为1600元;三、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12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四、原告需部分护理依赖。经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七级伤残。原告据此主张住院期间医疗费85005.6元,检测费120元,镶牙费用1600元共计867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计1800元;营养费每天30元计3600元;护理费16800元;长期护理依赖费用140525元;残疾赔偿金535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法医鉴定费4300元;车损230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331675.4元。原告根据事故认定书认为原告方为行人,被告为机动车,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车损20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等11万元;剩余的损失209675.4元按照其他三被告承担70%的比例为146772.78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吕志勇支付了2000元。各被告对原告主张以上损失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意见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有经司法鉴定的结论均以未通知参与为由拒绝质证,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无异议,对2013年12月16日原告在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进行韦氏智力测验的医疗费120元,表示不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每天30元计算;对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有异议;对护理依赖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五年计算;精神抚慰金表示同意赔偿1000元;对车损鉴定不认可;对交通费表示其鉴定的费用不赔偿,就医期间的交通费过高;认为赔偿比例应当是50%。其他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依法处理。2014年4月11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宁津县人民法院没有按照法律规定通知其选择鉴定机构,没有通知其参与鉴定,申请对原告的残疾等级和护理依赖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5月19日,宁津县人民法院技术室出具关于陈万友案的说明,表明鉴定机构是当事人的选择,做鉴定时电话通知了被告委托代理人,但其表示不参与了。据此,合议庭没有准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吕志勇是借用被告杨波的车辆,该出借行为并无不当,故被告郭亮、杨波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其损失应当由被告吕志勇赔偿。因被告对原告的伤情不能提供证据,原审法院采纳原告已经做出的伤情鉴定。因事故发生在涉案车辆的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责任主体赔偿。原告计算的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及护理费用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采信。2013年12月16日原告在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进行韦氏智力测验的医疗费120元,是为查明原告伤情所做的必要检查,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告因被告的侵权造成较重的伤残,给原告本人及其家人的精神带来无尽的精神痛苦,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但要求20000元过高,原审法院调整为8000元。原告对交通费只提供了960元的单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的车损经鉴定为1720元,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原告的鉴定费共计4400元,应当由被告吕志勇承担。因本次事故是被告吕志勇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的非机动车相撞,被告吕志勇依法应当承担70%的责任。被告吕志勇已经支付的2000元应当抵除赔偿金。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万友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0元,车损1720元,共计12172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万友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共计133580.78元;三、被告吕志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陈万友鉴定费3080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2000元,实际再向原告支付1080元;四、驳回原告陈万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2元,诉讼保全费420元,共计5752元由原告陈万友承担252元,被告吕志勇承担5500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陈万友的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根据陈万友年龄结合法律规定,该项损失应该为38232元,而不是53524.8元。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的长期护理费也是明显错误。护理依赖共分三个等级:完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被上诉人陈万友鉴定结论为部分护理依赖,赔偿比例为30%,该项损失应该为4215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本案事实不符,数额过高。牙齿修复费用应该在实际产生后认定。一审鉴定程序违法。没有通知上诉人参与,该鉴定意见属无效证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万友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审被告吕志勇不发表答辩意见。原审被告郭亮、杨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认定的被上诉人陈万友各项赔偿费用是否正确,有无依据。关于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陈万友经鉴定评定为四级伤残和七级伤残,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73周岁,陈万友主张的53524.8元不高于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陈万友经鉴定认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其主张护理费赔付比例为50%、护理年限为7年亦不高于法律规定。一审中被上诉人陈万友提交了德州金月生化有限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及该公司的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陈登岭的收入标准,上诉人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按照陈登岭的实际收入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陈万友构成肢体四级伤残、精神七级伤残,治疗出院后亦需要长期护理,生活自理能力部分丧失,给其本人及亲人家庭生活造成很大的不便,精神上也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原审判决结合本案事实依据法律规定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牙齿修复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被上诉人陈万友因交通事故造成牙齿缺失,牙齿修复费用已经鉴定结论确定为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关于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上诉人没有确切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错误。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以电话形式通知其到场不当,但通知形式不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且以何种方式通知当事人在鉴定时到场并未对案件的实体审理产生影响。故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 南审判员 陈 涛审判员 郭依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许晓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