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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洞���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黎明、陈鹏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明,陈鹏,徐某,车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洞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明,务工。2011年4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7月30日被行政拘留,同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陈鹏,务工。2010年6月25日、2011年12月16日均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六个月、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7月30日被行政拘留,同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7月30日被行政拘留,同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车某,个体。因本案于2014年7月30日被行政拘留,同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洞头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刑诉(2014)第1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明、陈鹏、徐某、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明、陈鹏、徐某、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9日凌晨2、3时许,被告人车某在本县北岙街道××路其经营的烧烤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跟发生争吵、推搡,后伙同被告人黎明、陈鹏、徐某共同对被害人陈某跟进行殴打、追赶,致其右侧胫骨结节撕脱性骨折、右髌骨脱位等损伤等损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跟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明、陈鹏、徐某、车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明、陈鹏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黎明、陈鹏、车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均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告人黎明、陈鹏、徐某、车某对指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凌晨2、3时许,被告人车某在本县北岙街道××路其经营的烧烤店内,因被害人陈某跟打翻其店内的烧烤架,遂与被害人陈某跟发生争吵、推搡,后伙同被告人黎明、陈鹏、徐某共同对被害人陈某跟进行殴打、追赶,致被害人陈某跟右侧胫骨骨折累及关节面、右髌骨脱位等损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跟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黎明、徐某、车某已各赔偿被害人陈某跟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3000元,被害人陈某跟对被告人黎明、徐某、车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黎明、陈鹏、车某、徐某的供述证明了上述四被告人于2014年7月29日凌晨共同殴打、追赶被害人陈某跟致其受伤的情况;2、被害人陈某跟的陈述、证人金某、胡某、冉某的证言证明了2014年7月29日凌晨被害人陈某跟至车某经营的烧烤店时与车某发生争吵、推搡,后遭车某、黎明、徐某、陈鹏等人殴打、追赶的情况;3、门诊病历、x射线报告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了被害人陈某跟的伤势情况;4、刑事判决书证明了被告人黎明、陈鹏的前科情况;5、赔偿凭证、谅解书证明了被告人黎明、徐某、车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及取得谅解情况;6、归案说明、情况说明证明了本案四被告人的归案情况;7、人口信息表证明了本案四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明、陈鹏、徐某、车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明、陈鹏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黎明、陈鹏���车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及被告人黎明、徐某、车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对四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二、被告人陈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三、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四、被告人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政茂人民陪审员  梁亦传人民陪审员  叶丽月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