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刑执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魏永超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魏永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执字第22号罪犯魏永超。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9日作出(2007)二中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魏永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期间,该犯被减刑2次,共计减刑三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天津市河西监狱于2014年11月21日提出假释建议书,并于2015年1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西监狱认为,罪犯魏永超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提交该犯2013年上半年至2014年上半年分别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3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一年),缴纳罚金人民币3万元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予以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魏永超已实际服刑八年,在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良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3年上半年至2014年上半年先后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且积极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历次减刑裁定书、假释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缴款凭证,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魏永超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已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罪犯。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魏永超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18年4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一虹审 判 员 王自力代理审判员 周吉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仝伟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