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刑初字第0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刘振斌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神刑初字第000101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2年5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现住神木县神木镇西门口,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郭鹏、奥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在神木县神木镇迎宾广场南侧与李某驾驶的陕K857**号小轿车相撞,结果致刘某受伤,两车受损。神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神木县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的血液乙醇浓度为135.2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事故车辆出门放行证,血液提取登记表,委托鉴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血醇检测报告,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责任认定书,照片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法律规定,明知酒后驾车有潜在危险却仍在醉酒的状态下无证驾驶机动车,并与他人车辆发生轻微擦碰,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认罪,且造成的危害结果较小,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乔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