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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夏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个体经营。因本案于2015年1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世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2日凌晨,被告人夏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沿杭州市萧山区0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萧山高运集团公司附近,与从高运集团公司内由东向西驶出左转弯进入03省道的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夏某受伤和浙a×××××号车上乘客郑某受轻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夏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夏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夏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身份证明,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人邓某、郑某、陈某、许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据制作说明;被告人夏某的供述和辩解;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和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损伤检验意见书;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交通事故现场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轻伤,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九日。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文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