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民初字第4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王兰娇与徐纹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兰娇,徐纹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4620号原告王兰娇(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女,汉族,1968年12月13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徐纹贞(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女,汉族,1960年7月8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郑琼,福建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兰娇与被告徐纹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兰娇、被告徐纹贞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欠条上明确被告应于2013年1月10日前还清欠款,欠款数额为人民币40000元。被告至今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上述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4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投资了返利网,原告见被告收益不错,就请被告介绍其加入返利网,但是返利网涉嫌诈骗,原告与被告的投资均亏损,事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损失,由于被告自身损失惨重,没有答应原告,故,原告与王珏、张仙玉等人在被告家中对被告及其家人殴打、胁迫,最终被告出具了本案的欠条,因此,本案的欠条是在被告非自愿的情况下出具的,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载明:本人徐纹贞欠王兰娇人民币40000元,于2013年1月10日前还清。本欠条真实,不存在威胁,复印件无效。署名:欠款人徐纹贞,见证人卞桂建。原告分别于2012年5月17日和2012年5月28日向被告转账11000元和49354元。时至今日,被告未偿还原告40000元。原告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其返还欠款40000元,被告答辩出具上述《欠条》系原告的胁迫,本院经审理以该案可能涉嫌犯罪移送至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进行调查。2014年7月16日,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退回案件并发函称:我局经侦查认为现无证据证明上述案件原告王兰娇涉嫌犯罪,其与被告徐纹贞之间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条》,据此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40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该《欠条》是在非自愿的情况下出具的,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对于被告出具此《欠条》是否被胁迫已经公安机关侦查并无证据可以证明,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合法债务应依约履行。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40000元的欠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纹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兰娇欠款4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徐纹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艺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