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什邡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米运菊等诉三郎银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12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什邡民初字第38号原告:米运菊。原告:胡贵珍。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荣才,什邡市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三郎银旦。被告:宋兴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阳市长江东路***号。负责人:贺文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文莉,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米运菊、胡贵珍诉被告三郎银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通知宋兴义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于2015年1月8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运菊、原告米运菊和胡贵珍的委托代理人周荣才,被告三郎银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兴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运菊诉称:2014年4月11日17时许,被告三郎银旦驾驶川FMXX**小型客车从什邡广场沿蓥华山路朝华航方向行驶,行至什邡市方亭蓥华山路富康街路口时因捡拾手机与从消防大队方向朝阳光小区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米运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什邡市交警大队认定:三郎银旦承担全部责任,米运菊不承担责任。事发后,原告当即被送往什邡市人民医院治疗,后经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由于川FMXX**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且事发于保险责任期内。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三郎银旦赔偿原告米运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各项损失:医疗费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2301.9元,残疾赔偿金157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车辆维修费360元,合计35588.17元,赔偿原告胡贵珍被扶养人生活费3471.97元,由被告宋兴义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米运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广汉市西高镇金光村村委会关于亲属关系的证明,川FMXX**小型客车行驶证、保险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门诊医疗费票据、门诊病情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车辆维修费票据加以证明。被告三郎银旦辩称:对原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后果、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三郎银旦是从不知名朋友手上借到川FMXX**小型客车;三郎银旦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860.3元和停车施救费36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三郎银旦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驾驶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加以证明。被告宋兴义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请求法庭依法审核被告三郎银旦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是否在有效期内,否则三郎银旦应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庭依法裁决保险公司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话,那么保险公司在赔偿后依法享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对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扣除20%的自费药;住院天数应计算为29天;误工时间过长,保险公司认可119天;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病情证明的填发医生与原告的主治医生并非同一人,且原告出院时间为2014年5月10日,出院建议休息3月,应当是8月10日再续假,而门诊病情证明出具的时间为9月17日,无法证明原告持续误工;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说明,被告三郎银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三郎银旦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驾驶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已逾期未年审;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综合当事人列举的证据及其他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后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认证认为:门诊病情证明填发人与原告主治医生并非同一人,原告亦未能提供影像诊断报告单相印证,不能证明原告确需继续休息,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三郎银旦的驾驶证,由于逾期未年审和换证,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4月11日17时许,被告三郎银旦驾驶川FMXX**小型客车从什邡广场沿蓥华山路朝华航方向行驶,行至什邡市方亭蓥华山路富康街路口时因捡拾手机与从消防大队方向朝阳光小区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米运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什邡市交警大队认定:三郎银旦承担全部责任,米运菊不承担责任。事发后,原告当即被送往什邡市人民医院治疗,至同年5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伴脊髓损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颅脑外伤,出院建议:休息3月。同年9月17日,该院出具门诊病情证明:建议休息一月。2014年10月10日,经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米运菊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骨折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700元。此外还产生车辆维修费360元。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另查明:1.被告三郎银旦的驾驶证初次领证时间为2005年4月30日,有效期自2005年4月30日,有效期限6年,三郎银旦自领证后未对其驾驶证进行年审,在有效期届满后未换证;2.被告三郎银旦驾驶的川FMXX**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宋兴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3.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1519.3元,除原告垫付659元外,由被告三郎银旦垫付10860.3元;被告三郎银旦还为原告垫付停车费210元、施救费150元;4.被告三郎银旦同意医疗费按20%的比例扣除自费药,由其承担;5.原告胡贵珍系原告米运菊之母,胡贵珍共生育三个子女。本院认为: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被告三郎银旦的交通违法行为对此次事故所作的认定合法有效,三郎银旦应当对米运菊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宋兴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其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七)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之规定,被告三郎银旦超过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其驾驶证应当被注销,其驾驶行为应当认定为“未取得驾驶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医疗费11519.3元扣除20%即2303.86元自费药,由被告三郎银旦承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标准计算。主张护理费,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故参照2013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76.73元予以计算;护理期限根据住院时间计算为29天。主张误工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误工收入,本院按2013年度四川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80.59元/天计算,误工期限根据住院时间和医嘱计算为119天。主张交通费,虽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医疗、鉴定必然产生该费用,结合原告居住于什邡城郊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200元。主张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故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95元/年标准计算。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二原告均系农村居民,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3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127元/年×17年÷3计算,由原告胡贵珍享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三郎银旦的过错程度和损害后果,并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义务人的经济给付能力等,适当确定3000元为宜。主张鉴定费,实际产生7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车辆维修费,符合法律规定,因其属于财产损失,应由被告三郎银旦承担。施救费,符合法律规定,因其属于财产损失,应由被告三郎银旦承担。停车费,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三郎银旦承担。除车辆维修费外,米运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215.44元(已扣除自费药230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15元/天×29天)护理费2225.17元(76.73元/天×29天)误工费9590.21元(80.59元/天×119天)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9261.97元(7895元/年×20年×0.1+6127元/年×17年×0.1÷3=15790元+3471.97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44627.79元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650.4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其他损失34977.35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扣除三郎银旦垫付的8556.44元(医疗费10860.3元-自费药2303.86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实际赔偿二原告36071.35元(9650.44元+34977.35元-三郎银旦垫付的8556.44元),其中应赔偿原告米运菊32599.38元,赔偿原告胡贵珍3471.97元。被告三郎银旦垫付的8556.44元应由其自行承担。此外,被告三郎银旦应赔偿原告胡贵珍车辆维修费360元。据此,依照上引法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川FMXX**小型客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米运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各项损失32599.3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川FMXX**小型客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胡贵珍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3471.97元;三、被告三郎银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米运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360元。四、驳回原告米运菊、胡贵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90元,由被告三郎银旦负担(此款原告米运菊、胡贵珍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三郎银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米运菊、胡贵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邱 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姚勤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