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熟刑二初字第00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朱红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红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熟刑二初字第0065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红林,又名朱继远、朱继红,农民。被告人朱红林曾因盗窃,分别于2009年8月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于同年8月20日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4年7月13日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于2000年11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于2008年12月15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4)18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红林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红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红林于2012年9月25日下午,至常熟市虞山镇观音堂28号,先就地取材找到一根撬棍作为作案工具,后采用攀爬围墙、钻窗入室等手段进入被害人范某家,窃得被害人范某放在卧室床头柜内的翡翠吊坠、翡翠戒指、翡翠耳钉等物并装在一个布袋内,后又准备盗窃卧室内保险箱内的财物(保险箱内有玉挂件、金戒指、金项链等财物)未果。后被告人朱红林因被被害人发现,将装有窃得财物的布袋丢弃在现场后逃离。经鉴定,布袋内部分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30000元,保险箱中的部分财物价值176754.6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朱红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朱红林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红林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红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在公诉词中认为被告人朱红林入户盗窃金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朱红林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没有异议,但辩解称保险箱内的财物不应计入其盗窃金额。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红林于2012年9月25日下午,至常熟市虞山镇观音堂28号,先就地取材找到一根撬棍作为作案工具,后采用攀爬围墙、钻窗入室等手段进入被害人范某家,窃得被害人范某放在卧室床头柜内的翡翠吊坠、翡翠戒指、翡翠耳钉等物并装在一个布袋内,又准备盗窃卧室内保险箱内的财物未果,后被告人朱红林因被被害人发现,将装有窃得财物的布袋丢弃在现场后逃离。经鉴定,布袋内部分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30000元。2014年8月23日,公安机关在苏州市一酒店房间内将被告人朱红林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朱红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范某、钱某的陈述笔录,清点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及赃物照片,提取笔录,法医物证鉴定书,价格鉴证结论书,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红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30000元,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朱红林在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红林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红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红林犯盗窃罪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但对于公诉机关认定的盗窃数额,本院认为保险箱内的财物系被害人在案发20日后才报警并清点,被告人朱红林对此持有异议,从刑法谦抑原则出发,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红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刚人民陪审员 瞿元栋人民陪审员 张丽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施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