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中刑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胡某某受贿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昌中刑终字第15号原公诉机关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1967年3月6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2014年7月12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吉木萨尔县看守所。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吉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自2008年1月起任吉木萨尔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政建设服务中心主任,2010年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胡某某先后收受他人财物53000元,具体事实:1、周某某经营吉木萨尔县新和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陆续承揽吉木萨尔县的人行道修建工程。2010年至2014年5月间,被告人胡某某分四次在吉木萨尔县新和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收受周某某的好处费共计16000元。2、2013年10月,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揽了吉木萨尔县吉彩公路排水工程,吉木萨尔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政建设服务中心负责工程的拆迁、征地、挪动电线杆。同年11月,被告人胡某某在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吉木萨尔县污水管道项目部办公室收受该项目部工作人员王某某给予的好处费20000元。3、2014年孙某承包吉木萨尔县南门环岛工程,同年7月,孙某为了工程验收方便在吉木萨尔县城建局家属楼门口给被告人胡某某送了5000元的加油卡。4、江苏姜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承建吉木萨尔县文化路人行道改造工程。同年6月,该公司项目经理丁某某为能够在施工中多分配材料在吉木萨尔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市政办主任办公室给被告人胡某某2000元的现金。5、2013年巩某某承包了北庭路照明工作,吉木萨尔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政建设服务中心负责现场监督。2013年10月,被告人在吉木萨尔县园林宾馆门口收受了巩某某的10000元购物卡。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胡某某向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53000元。根据以上事实,原判认定,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胡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胡某某上诉称,其有自首、全部退赃等情节,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其患有严重高血压等病的情况,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胡某某受贿的犯罪事实,有经原审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的吉木萨尔县市政服务中心工作职责、昌吉州事业单位工人岗位(等级)聘任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昌吉州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吉木萨尔县建设局关于聘用胡某某为市政服务中心主任的文件、关于吉木萨尔县人民政府机关设置的通知;吉木萨尔县纪检委出具的说明、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证明;结算票据一张;证人王某、丁某某、周某某、孙某、巩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胡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合法有效,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53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定性正确。原判充分考虑上诉人胡某某有自首、全部退赃等情节,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并不适用缓刑的量刑适当。上诉人关于其患有严重高血压等病的情况不属于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佩隶审 判 员 刘艳蓉代理审判员 马雁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传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