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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京知行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许昌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昌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京知行初字第150号原告许昌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瑞贝卡大道666号。法定代表人郑有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爱华,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商标代理人。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张鸿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告许昌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简称许昌公交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67272号关于第10255949号图形商标(简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昌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其书面声明不出席本次庭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许昌公交公司就本案申请商标提出的商标驳回复审申请而作出,该决定认定: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第4656308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9893560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在外观上相近,如共存于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输等服务与两个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许昌公交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许昌公交公司诉称: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图、外观等方面均具有明显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此外,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停车场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并不完全类似。二、两个引证商标在类似服务上已经共存,按照审查标准一致的原则,本案申请商标也应获得注册。三、许昌公交公司是当地知名企业,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具有显著特征。申请商标经过该公司长期使用,在相关服务上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此外,许昌公交公司提供的服务具有区域性,与引证商标消费对象不同,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综上,许昌公交公司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答辩意见,其辩称:坚持被诉决定中的认定意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本院维持被诉决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许昌公交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申请商标(商标图样见本判决附件)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指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39类服务:运输,运送乘客,运输信息,汽车运输,公共汽车运输,出租车运输,汽车出租,停车场服务,司机服务,客车出租。许昌公交公司提出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后,商标局经过审查,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ZC12055949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该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2005年5月16日,浙江高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引证商标一(商标图样见本判决附件)的注册申请,该商标于2008年12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39类服务:运输,海上运输,拖车,汽车运输,停车场,包裹投递,旅行社(不包括预订旅馆),液化气站,货物贮存。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截止到2018年12月6日。2011年8月25日,秦皇岛市博恩贸易有限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引证商标二(商标图样见本判决附件)的注册申请,该商标于2012年10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39类服务:搬运,卸货,船只出租,船只存放,码头装卸,船运货物,海上运输,汽车运输,货物贮存。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截止到2022年10月27日。许昌公交公司不服商标局的上述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许昌公交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申请商标实际使用标识、申请商标二维码标识、公共服务质量稽查管理规定等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过审查,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被诉决定。许昌公交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阶段,许昌公交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许昌公交公司获得的“先进单位”等荣誉证书。2、许昌公交公司在公共汽车外部、车站使用申请商标的图片。3、许昌公交公司将申请商标使用在公司内部的文具、毛巾等物品上的图片。4、许昌公交公司与相关企业签订的订购合同、车体广告合同及发票。5、交通杂志、报刊对申请商标的宣传资料。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档案、商标局驳回通知书、许昌公交公司在行政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复审申请书和证据、许昌公交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等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原告主张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停车场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并未构成类似服务。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由白色线条和黑色背景所构成的图形商标,上述商标中的白色线条均为形状相近的曲折线条,外观及视觉效果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标识。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输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运输、汽车运输等服务在服务的方式、对象等因素上相同或相近,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中的“停车场服务”虽然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但该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中的“停车场”服务相同,构成相同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全部服务类别上的注册申请均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正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另主张两引证商标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经共存,按照审查标准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也应获得注册。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况下,其不应获得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二在相同及类似服务上并存的事实并非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法定依据。原告另主张其提供的服务具有较强的地域性,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可以与引证商标区分,而不会导致混淆。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申请商标实际使用的图片、广告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商标在许昌地域进行了实际使用并在该领域内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商标专用权一旦授权,其专用权效力将及于全国。申请商标的上述使用及知名度情况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已经获得了较高知名度,从而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并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发生混淆或误认。因此,原告的上述诉讼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于被诉决定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67272号关于第12055949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许昌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文毅审 判 员  芮松艳人民陪审员  仝连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殷 悦书 记 员  郭小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