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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5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赵某与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5077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许刚,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晓,新泰新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刚、被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2007年阴历4月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阴历8月初8定亲,2007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2007年腊月20日举行婚礼,2008年8月28日生一女孩沈某甲。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常因琐事吵闹,家庭生活并不美满,婚生女自2009年农历7月份起就跟着原告的父母生活,2010年下半年原告回娘家居住,女儿跟随原告生活,在此期间,被告很少过问女儿,也未支付过抚养费,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孩沈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支付自2009年农历7月份起其应承担的抚养费;三、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四、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沈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感情基础牢固,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4月份经张永莲、吴文风介绍认识,2007年农历8月初8定亲,2007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2007年腊月20日举行婚礼,2008年8月28日生一女孩沈某甲。原告主张女儿沈某甲自2009年农历7月跟随原告父母生活、原被告自2010年下半年分居,但未提供证实,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交2011年4月20日被告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手术知情同意书,原告在该同意书签字,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审查护理结果表、手术知情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已育有一女,在共同生活期间虽被告患病、子女抚养等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正确处理家庭关系,互谅互让,重归于好,为了家庭和孩子共同努力,仍会有幸福的家庭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守新人民陪审员  翟传河人民陪审员  王光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