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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一初字第1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吕建菊与张艳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初字第1994号原告吕建菊,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士广,居民。委托代理人邵璞,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艳军,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住所地:临清市新开街**号。负责人吕继虎,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玉华,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兴华东路军分区招待所临街楼。负责人侯朝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籍文涛,该公司员工。原告吕建菊诉被告张艳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临清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建菊的委托代理人孙士广、邵璞,被告张艳军、人民财险临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玉华、中华财险聊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籍文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建菊诉称:2014年8月10日17时30分许,被告张艳军驾驶鲁P×××××号小型客车沿临清市青年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新华路口左转时与吕建菊驾驶的自路西向路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吕建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施救费、停车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3048.55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再超出部分由被告张艳军承担80%的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诉讼实际支出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艳军辩称: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人民财险临清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的损失依法赔偿。被告中华财险聊城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且证据确凿的损失,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艳军负事故主要责任,我公司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17时30分许,被告张艳军驾驶鲁P×××××号小型客车沿临清市青年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新华路口左转时与吕建菊驾驶的自路西向路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吕建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清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分析认定张艳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吕建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P×××××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及驾驶员为张艳军,其有A2准驾证。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临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华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吕建菊受伤后,在临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庭前,经临清市交警大队委托,聊城临清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3日作出聊临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吕建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其内固定物取出的二次手术费为10000元左右;护理期限为110天(包括二次手术),护理人数住院期间(第一次住院天数+第二次手术15天)为2人、出院后为1人。2014年9月29日,聊城临清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聊临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吕建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其误工时限为150天(包括二次手术)。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被告张艳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1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书,被告张艳军提交的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双方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数额问题存在争议: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为:1.医疗费22202.47元(单据4张、费用清单一宗);2.二次手术费10000元(司法鉴定书);3.误工费16644元(110.96元/日×150天,社区证明一份、司法鉴定书、身份证、户口本);4.护理费15458.08元(原告丈夫孙士广、儿子孙某甲护理,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孙士广身份情况同原告,孙某甲为城镇居民,110.96元/日×110天+77.44元/日×42天,司法鉴定书、户口本);5.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日×42天);6.鉴定费1800元(单据2张);7.施救费200元(单据1张);8.停车费200元(单据1张);9.交通费500元(无证据)。合计68264.55元,扣除被告张艳军已垫付的5100元,再要求赔偿63048.55元。首先要求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再超出部分由被告张艳军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临清支公司对医疗费单据、病历、诊断证明无异议。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已超过55岁,不认可误工费。原告丈夫已超过60岁,不认可有护理费。认可孙某甲的护理费,对计算标准无异议,对计算天数有异议。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不予承担。对社区证明不认可,只有公安机关才能出具此证明,原告身份应按所辖派出所出具此证明。被告中华财险聊城支公司对2014年10月16日的门诊单据不认可,无相应的病历,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对伙食补助费有异议,病历中明确显示住院27天,应按27天×30元/日计算。其他同被告人民财险临清支公司质证意见。被告张艳军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另,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每天77.44元,山东省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该认定书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张艳军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吕建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艳军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临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华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人民财险临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中华财险聊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承担相应责任,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张艳军承担相应责任。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一方为非机动车,被告一方为机动车,对于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人民财险临清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张艳军应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就医疗费部分,原告提交的2014年10月16日的门诊单据一张,既没有加盖医院公章,也没有提交相应的病历,对该单据不予确认。就误工费部分,原告提交的居委会证明不能证明公民的身份性质,对该证明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其误工费应按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77.44元计算,期限为司法鉴定书鉴定的150天。就护理费部分,护理人员孙士广的身份情况同原告的身份情况,根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应按照居民身份计算孙士广的护理费,护理期限参考司法鉴定意见。就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27天计算,标准为2013年山东省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就交通费部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其余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原告的鉴定费、施救费系原告诉讼过程中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属于原告的财产损失,对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停车费200元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应由侵权人张艳军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款160元(200元×80%)。综上,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2086.47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误工费11616元(77.44元/日×150天)、护理费11770.88元[77.44元/日×(110天+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日×27天)、鉴定费1800元、施救费200元,上述合计58283.35元。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临清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33386.88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3386.88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余款24896.47元由被告中华财险聊城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主要赔偿责任(80%)计款19917.18元。被告张艳军已为原告先行垫付5100元费用,扣除其应承担的停车费160元(200元×80%),尚余494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后,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赔偿原告吕建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33386.88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建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19917.18元。三、原告吕建菊返还被告张艳军为其垫付的医疗费4940元。四、驳回原告吕建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期间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案件受理费1376元,由原告吕建菊承担239元,由被告张艳军承担1137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张艳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星审 判 员  都 伟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