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天门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张哲雄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哲雄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刑初字第0000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哲雄,曾用名张则雄、张雄。曾因犯挪用公款罪,于2008年12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同日本院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4)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哲雄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国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哲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20时许,天门市公安局竟陵派出所民警在本市竟陵办事处罗马商城对出租屋与暂住人员进行检查时,发现并扣押了被告人张哲雄租住屋内所藏有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麻古)片剂1537片,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红色和白色粉末(俗称冰毒)共计10袋以及手机2部、模具1套。经湖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537片(净重143.082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份;送检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红色和白色粉末10袋,其中有2袋(净重19.663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份。另查明,2008年2月25日,被告人张哲雄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本院以挪用公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二年,因其患浸润性肺结核需保外就医,本院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哲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天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拍摄的扣押毒品的照片,本院(2008)天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书及本院(2008)天刑执字第157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证人范某的证言,湖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哲雄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哲雄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哲雄因犯挪用公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在原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依法应实行并罚。被告人张哲雄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哲雄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六年三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哲雄的刑期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28年8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162.745克,手机二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胡国亮人民陪审员  肖以智人民陪审员  李环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