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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鄞望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周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望民初字第307号原告:周某,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竺雷兴,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方成林,宁波市神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银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同年10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同年11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竺雷兴、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婚后吵架不断,感情逐渐破裂。2012年12月8日,被告带着父母将婚房内的家具、电器等生活用品全部搬走,原告出面阻止未果,次日,被告打电话让原告去其父母经营的望春综合商场,原告依约前往,被告父亲突然用刀将原告砍伤。原告认为,被告搬空婚房内财物以及被告父亲的行为对原告身心造成严重伤害,致使原、被告恩断义绝,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11月起诉要求离婚,未获法院准许,但原、被告至今仍未能和好,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陈某答辩称:原、被告婚后吵架不断,原告多次殴打被告,原告还多次与她人开房过夜,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原告提供的财产清单中列明的浙b×××××号小型客车是被告的婚前财产,其余财产是被告的婚前嫁妆,均应归被告所有。现在原告处的共同财产有:原、被告婚后购买的牌号为浙b×××××的出租汽车一辆、牌号为浙b×××××的桑塔纳小型轿车一辆。现在原告处的共同收入有:出租汽车发包给他人营运,按行业标准每月可收取租金8336元,婚后至今所有租金收入均由原告收取、保管,另外,原告的工资收入较高,也全部由原告自行保管。被告要求对原告保管的共同财产、收入依法进行分割,鉴于原告存在婚后出轨行为,以及隐匿共同财产和收入的过错,被告在分割共同财产中可适当多得,且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损害赔偿金10000元。原告周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2013)甬鄞望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11月起诉要求离婚,未获法院准许。并补充说明原、被告至今仍未能和好。3.财产清单1份,用以证明现在被告处的共同财产有:康佳牌55吋彩电1台、39吋彩电2台、美的牌立式空调1台、美的牌挂壁式空调3台、西门子牌冰箱1台、樱花牌热水器1台、抽油烟机1台、洗衣机1台、数码照相机1台、消毒柜1只、燃气灶1台、电饭煲3只、微波炉1只、电茶壶1只、床上用品4套、鸭绒被2条、蚕丝被3条、电视机顶盒1只、吸尘器1只、惠普牌打印机1台、台式电钟1只、日常生活用品若干、真皮沙发和大理石茶几1套、浙b×××××号小型客车1辆。4.购物发票3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于2010年5月1日购买了美的牌立式空调1台、康佳牌55吋彩电1台、电熨斗1只。并补充说明虽然有些购物发票已经遗失,但证据3清单上所列的财产均是原、被告婚后购买的共同财产。5.行驶证的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工商变更登记表、税收通用完税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婚前就已取得号码为浙b×××××出租车的车辆行驶证、营运许可证以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婚后于2010年6月购买一辆捷达牌小型客车,对营运车辆进行了更新。6.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将其名下牌号为浙b×××××的桑塔纳小型轿车一辆转让给他人,该车转让价格为5000元。被告陈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7.光盘一张。内容是结婚时拍摄的录像,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4财产清单中列明的家电、家具等财产属于被告的嫁妆。8.机动车销售发票、完税证、保险单、保险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浙b×××××号小型客车是被告的婚前财产,购买于2010年3月31日。9.车辆登记信息3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某名下的浙b×××××号小型客车已于2012年12月21日转让给他人;牌号为浙b×××××的出租汽车一辆的所有人是原告周某,初始登记时间为2010年6月23日;原告周某于2011年4月购入牌号为浙b×××××的桑塔纳小型轿车一辆(二手车),已于2013年8月27日转让给他人的事实。10.旅馆住宿人员列表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24日至2013年3月17日多次到宁波市的各家旅馆开房住宿的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原、被告的银行账户进行了调查取证,具体情况如下:11.原告周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设立的尾号为5811账户的明细账1份,证明自2010年7月至2013年7月,该账户内每月均有一笔10000元左右的存款进账,并在随后数天之内支取等额现金,共计存款进账额为367045.76元。该账户从2013年7月之后再无资金存入,目前余额长期为零。12.原告周某在宁波银行设立的尾号为0950账户的明细账1份,证明该账户内于2014年7月1日汇入9732元,于同年7月23日汇入10720元,其余均为零星小额存取款,至同年9月余额为27.98元。13.被告陈某在宁波银行设立的尾号为9645账户的明细账1份,证明该账户是被告的工资账户,被告每月工资收入1200余元至1300余元,目前余额55.24元。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举证、质证意见,原、被告对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3年11月起诉要求离婚,未获法院准许,但原、被告至今仍未能和好,现双方均同意离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提供的证据3财产清单所列的财物属于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还是被告的婚前嫁妆?二、现由原告控制的共同财产或积蓄有哪些?三、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损害赔偿金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确认证据3财产清单所列的财产中应扣除惠普打印机1台、电饭煲1只,其余财产目前均在被告控制之中。原告为证明这部分财产属于婚后共同财产,向法庭提交了证据4,被告为证明这部分财产属于被告的嫁妆向法庭提交了证据7、8,双方对对方提交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不认可对方提出的证明内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可以证明证据3财产清单中的美的牌立式空调1台、康佳牌55吋彩电1台购买于2010年5月1日,属于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但不能据此认定财产清单中的其余财产也是婚后共同购买所得。被告提交的证据8可以证明浙b×××××号小型客车是被告的婚前财产,被告提交的证据7只能证明双方争议的部分财产在举行婚礼时扎有红绳、放置在婚房内。根据宁波当地的婚嫁风俗,女方结婚时一般都会购置一些生活用品、家用电器等作为嫁妆,现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证据3所列的财产基本属于生活用品、家用电器一类,属于女方嫁妆的可能性更大。综上,除了根据证据4可以确定为共同财产的,证据3所列的其余财产认定为被告的嫁妆和婚前财产。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5、6,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9可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6月23日对牌号为浙b×××××的出租汽车进行了车辆更新,但原告在婚前就已经取得了出租车的营运证。因此,仅婚后更新的车辆可计入共同财产,经双方协商,确定该车辆的现值为5000元;原告周某在婚后购买了牌号为浙b×××××的桑塔纳小型轿车一辆,已于2013年8月27日作价5000元转让给他人,该笔转让款应计入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根据本院调取的证据11,可以证明原告周某的银行账户内在婚后至2013年7月期间每月均有一笔10000元左右的资金入账,并在随后的数天之内全部提取现金。根据证据12,原告的银行账户在2014年也零星出现了10000元左右的存款。原告当庭解释这些资金是其工资收入和出租车的月租金收入,但已经全部用于平时的家庭开支,没有积余。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转移了婚后收入。本院认为,原告婚后控制了自己的工资收入和出租车的租金收入,结合原告的银行账户明细账可以认定原告的月收入约10000元,原告关于已把全部收入用于日常开支的解释不符合常情,在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资金合理用途的情况下,应推定原告隐瞒了部分婚后积蓄。根据普通人的生活习惯,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月收入的20%为积蓄,婚后至今计四年零八个月,原告控制下的婚后积蓄计112000元。关于争议焦点3,被告提交了证据10,欲证明原告存在婚后出轨行为,并据此主张损害赔偿金10000元。原告对该证据表示异议,并否认存在婚后出轨行为。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0的来源不明,不能认定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损害赔偿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一致同意离婚,且经本院调解无效,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对婚后共同财产存在争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举证、质证意见,认定现由原告保管的婚后共同积蓄和共同财产的价值合计122000元,现由被告保管的美的牌立式空调1台、康佳牌55吋彩电1台为婚后共同财产。鉴于原、被告双方均存在隐匿、转移共同财产的行为,对被告提出的其可适当多得共同财产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积蓄仍按各半分割的原则进行处理。此外,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损害赔偿金10000元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现在被告陈某处的康佳牌39吋彩电2台、美的牌挂壁式空调3台、西门子牌冰箱1台、樱花牌热水器1台、抽油烟机1台、洗衣机1台、数码照相机1台、消毒柜1只、燃气灶1台、电饭煲2只、微波炉1只、电茶壶1只、床上用品4套、鸭绒被2条、蚕丝被3条、电视机顶盒1只、吸尘器1只、台式电钟1只、真皮沙发和大理石茶几1套、日常生活用品若干,以及浙b×××××号小型客车1辆属于被告的婚前财产,归被告陈某所有;三、现在被告陈某处的夫妻共同财产有:美的牌立式空调1台、康佳牌55吋彩电1台,其中的康佳牌55吋彩电1台归原告周某所有,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完毕;四、现在原告周某处的共同财产有:牌号为浙b×××××的捷达牌小型客车1辆(折价5000元)以及婚后积蓄117000元,归原告所有;五、原告周某应向被告陈某支付共同财产、积蓄的分割款61000元。限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被告陈某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银山人民陪审员  翁志道人民陪审员  杨 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戴丹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