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一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一初字第476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胡东生,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彭某某。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凤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东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198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就同居生活,几天后在嘉禾县某某镇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1989年12月30日生育女儿黄某林,1992年4月15日生育儿子黄某聪。两个小孩的出生并没有给家庭带来温馨与快乐,相反,由于被告性格古怪,脾气暴躁,导致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当时原告看在小孩年幼及亲友的劝和下没有提出离婚。2006年原、被告就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多年来,原、被告之间没有沟通与交流,甚至连彼此之间的联络方式都没有。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的财产,也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现在两个小孩都已成年,原告也没有了牵挂。综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原告、被告及两个小孩的身份情况。3、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89年3月18日在嘉禾县某某镇登记了结婚手续。被告彭某某未向法院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在庭审之后本院对被告进行调解时,被告辩称:原告从2005年的时候就到外面去不管家,两个小孩均是由被告一个人带大,被告不同意离婚。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核实的情况,对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3号证据系原件并加盖了嘉禾县某某镇民政委员会办公室的公章,且1、2、3号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核实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9年3月在广东打工期间相识,同年3月18日在嘉禾县某某镇民政委员会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12月30日生育女儿黄某林,1992年4月15日生育儿子黄某聪。现二个小孩均已成年在外务工。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近些年来,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自1989年结婚以来已共同生活多年,且双方共同生育小孩2人并将其抚养成人。近几年来原、被告因互不信任,导致夫妻之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这都是因为双方沟通较少造成的。在以后的生活中,只要原、被告双方多交流、多沟通、相互增进信任与包容,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有改善的可能。另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要求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靖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