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邹苏英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打工。2012年10月10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邹某来到金华市恒大百货一楼四号摊位内,趁店内人员不注意之际将放在店内桌子上的一只iphone6手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995元)盗走,得手后即逃离现场。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邹某在金华市恒大百货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购物发票和手机串号照、诊治证明书、检查报告单、抓获经过、前科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邹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曾因盗窃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