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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中民终字第03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王立坡、马少兰与朱金铭、陈建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金铭,王立坡,马少兰,陈建根,董学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038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金铭。委托代理人赵强,江苏昊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亚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少兰。委托代理人董顺尧,江苏纵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二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学平。上诉人朱金铭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3)虎民初字第2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肇事的二轮摩托车车主为朱金铭,该车无机动车号牌。2013年9月12日,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前,死者徐旺旺作为召集人召集包括王亚楠、朱金铭等人在内的多人在苏州市虎丘区东渚镇太湖大堤处饮酒,朱金铭将肇事的摩托车停在饮酒场所处,但是摩托车钥匙并未拔出。饮酒过程中,徐旺旺中途离场驾驶朱金铭所有的两轮摩托车,并在摩托车后座载着王亚楠到太湖大堤上兜风,徐旺旺和王亚楠均未戴安全头盔,朱金铭对徐旺旺驾驶其摩托车的行为并未进行制止。当日23时30分左右,徐旺旺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座搭载王亚楠)由东向西行驶至苏州市虎丘区东渚镇太湖大堤245号路灯杆处时,对所驾驶的车辆操控失当,致二轮摩托车碰擦道路右侧路基石,随即车辆冲驶进入路边绿化带,侧翻并向前滑行40.5米左右后静止,事故导致徐旺旺、王亚楠倒地受伤,后两伤员经医院抢救无效均死亡,车辆受损。经检验鉴定,徐旺旺血液中乙醇浓度为64mg/100ml,王亚楠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7mg/100ml。徐旺旺系因颈部损伤而死亡,王亚楠系因颅脑损伤而死亡。2013年10月16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出具苏公交虎认字(2013)第Z06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该队现场勘察、调查取证后认为:当事人徐旺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缺乏必要的安全意识和驾驶技能,于夜间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驾驶过程中对前方道路情况疏于观察,操控失当,导致重大后果,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故认定徐旺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亚楠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王立坡系死者王亚楠的父亲,马少兰系死者王亚楠的母亲。死者徐旺旺别名陈小磊,陈建根系其父亲,董学平系其母亲。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死者王亚楠已经在苏州连续居住达一年以上。以上事实,由原审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社保卡、居住证、人口登记卡和户口信息,原审法院调取的苏州市公安局通安派出所出具的户表、询问笔录,以及原审法院听证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原告王立坡和马少兰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陈建根和董学平赔偿原告丧葬费28811元,死亡赔偿金593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672351元。2、判决朱金铭对上述陈建根和董学平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权人对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存在过错的,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的,应根据过错的大小分担损失。本案中,关于原审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项目及标准计算,应为:1、丧葬费,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进行计算,因江苏省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1279元,故原告的丧葬费损失为25639.5元(计算方式为51279元/年÷12个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审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王亚楠在死亡之前,已经在城镇连续工作、生活达一年以上,故其死亡赔偿金可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并计算20年,现原审原告主张按照29677元/年的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未超出上述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故原审原告的死亡赔偿金损失为593540元(计算方式为29677元/年×20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王立坡和马少兰作为王亚楠的父亲和母亲,女儿王亚楠的死亡给两原审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现原审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原告的各项损失为: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59354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669179.5元。关于本案中赔偿责任的承担,应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来确定。死者徐旺旺作为饮酒活动的召集人,在无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对王亚楠的死亡存在重大过错,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徐旺旺承担原审原告损失的50%计334589.75元,因徐旺旺已经死亡,陈建根和董学平作为徐旺旺的父亲和母亲,在其不放弃继承徐旺旺遗产的情况下,应在继承徐旺旺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但超出遗产实际价值部分,陈建根和董学平自愿赔偿原审原告的不在此限。朱金铭作为饮酒活动的参与人,驾驶无牌照的机动车违法上路行驶,在将机动车放置于饮酒场所的情况下未将机动车钥匙拔出,其在明知徐旺旺饮酒的情况下,对徐旺旺驾驶其机动车的行为也未进行劝阻,未尽到相应的管理责任,对本案所涉事故的发生及王亚楠的死亡存在一定过错,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其承担原审原告损失的20%计133835.9元。王亚楠作为饮酒的参与者,其在明知徐旺旺酒后驾驶机动车存在重大危险的情况下而仍旧乘坐,且未戴头盔,致使因颅脑损伤而死亡,其对本人损害后果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扩大均存在过错,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其本人承担损失的30%计200753.85元。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陈建根和董学平在继承徐旺旺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徐旺旺应赔偿王立坡和马少兰的各项损失共计334589.75元负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朱金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立坡和马少兰各项损失共计133835.9元。案件受理费376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361元,由王立坡和马少兰负担1140元,由陈建根和董学平共同负担2301元,由朱金铭负担920元。上诉人朱金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认定徐旺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并非事故的当事人且无任何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当时发现徐旺旺骑走摩托车时上前喊叫制止,但徐旺旺不听劝阻,且距离太远无法制止;上诉人将摩托车放置于饮酒场所未将钥匙拔出并不构成上诉人承担责任的过错。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立坡、马少兰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建根、董学平未作答辩。二审中查明,在本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朱金铭在公安机关调查时陈述“我离开车3-4米处,他上来就发动了,女的也一下子坐上去了。我当时就坐在那里看见他发动想站起来却站不起来。”“我当时没有想到他会开我的车,我们一般出去不会动别人的车的,等我看见他上车就已经开出去了,喊也来不及了。”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朱金铭参与徐旺旺召集的饮酒聚会,将肇事摩托车停放在饮酒场所,未拔出车钥匙,未尽到机动车管理人对机动车必要的保管注意义务。上诉人认为其对徐旺旺骑走摩托车喊叫制止,因距离太远无法制止,与上诉人在公安机关所作陈述前后矛盾。公安机关所作调查笔录是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所调查材料,当事人的陈述更具有可信性,上诉人朱金铭的上诉理由中的陈述与其在公安机关陈述不一致,亦违反了禁止反言的原则,故本院认为,朱金铭在徐旺旺驾驶其摩托车时未予以制止。综上,本院认为朱金铭将其摩托车置放于饮酒场所未拔出车钥匙,疏于管理,且在徐旺旺饮酒后驾驶其摩托车时未能及时制止,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其承担原审原告损失的20%计133835.9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9元,公告费390元,由上诉人朱金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平审 判 员  孙毅代理审判员  赵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闻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