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姜张民初字第00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19
案件名称
朱桂萍与周小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桂萍,周小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姜张民初字第00550号原告:朱桂萍。被告:周小青。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朱桂萍与被告周小青、陈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陈锦明的起诉,经审查,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因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周小青送达应诉手续,本院依法向被告周小青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开庭传票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桂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小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桂萍诉称:被告周小青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2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15%;同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1.5,并分别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9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小青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和9月17日,被告周小青出具借条,分别向原告借款60000元和30000元,均约定了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朱桂萍与被告周小青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周小青向原告借款90000元,经原告催要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周小青偿还借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周小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反驳及对其证据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小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桂萍借款90000元。如被告周小青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周小青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周小青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韩国清审 判 员 薛 艳人民陪审员 杨 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诗璐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