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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赵×与李×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李×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00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男,1968年9月10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女,1942年6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杰,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10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李×诉至原审法院称:1976年我和丈夫赵×1申请宅基地一处即邢家坞村×区×号,建房三间。我们夫妇于1988年翻建四间北房,东房二间和西房二间并建了地下室一间,并一直居住。2010年赵×1病逝后,赵×在院内建三间南房并对院内房屋进行了装修,2014年赵×将房屋上面封了顶子。现起诉要求依法分割位于邢家坞村×区×号院北房四间、东房二间、西房二间、地下室和南房三间,确认具体房产份额。赵×辩称:李×是我母亲,我只要求我应得的份额。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赵×1生有四个子女即赵×2(1963年生)、赵×3(1965年生)、赵×、赵×4(1970年生)。李×、赵×1夫妇于1976年在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邢家坞村×区×号建三间北房。1988年至1990年期间,李×、赵×1、赵×等人在该院拆除旧房,建四间北房、二间西房、二间东房和地下室一间。赵×2、赵×3、赵×4分别结婚,该院一直由李×、赵×1和赵×居住,赵×于1992年结婚后居住该院房屋。赵×1于2010年病逝后赵×在院内建三间南房,并将院内四个方向各房间上面以窗连接,加建了棚顶,对院内各房间进行了室内装修。另查明,赵×系视力残疾人,其持有残疾人证件证号为:×××,残疾等级为壹级。本案在审理中,赵×3、赵×4、赵×2均出具了书面意见,表示放弃对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邢家坞村×区×号房产份额以及应继承赵×1遗产之份额。原审法院认为:位于邢家坞村×区×号院于1990年前后所建北房、东房、西房、地下室,属于当时与赵×1共同生活的成年家人共同参与建设,现赵×2、赵×3、赵×4均表示放弃各自的财产份额以及应继承遗产份额,法院应予确认;上述房产中析出赵×1的遗产份额应当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继承份额应当均等,现赵×2、赵×3、赵×4放弃遗产份额,故赵×1遗产部分应当由李×、赵×继承,建设房屋时赵×已经成年,不能否认赵×对建设房屋做出了贡献,李×所称房屋系与丈夫共同出资建设的主张不予采信,亦无法衡量赵×、赵×1、李×各自贡献大小,应当视为享有同等财产权利,故对于1990年前后所建北房、东房、西房和地下室等房产,李×、赵×继承赵×1遗产份额后应当享有平等的财产权利,现李×要求分割上述房产,法院依房产状况、居住情况依法分割上述共同财产;2010年以后,所建南房等建筑,李×认可为赵×所建,并不要求分割,法院不宜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邢家坞村×区×号院内北房东数第一间、第二间房、二间东房归李×所有,其余房产归赵×所有。判决后,赵×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称诉争的北房、西房和东房均系赵×所建,据此要求本院依法改判前述房屋归赵×所有。李×同意原判并答辩称:诉争的北房、西房和东房系赵×1和李×出资所建。本院经审理查明:赵×1于1986年4月申请对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邢家坞村×区×号房屋进行翻建,当时的家庭成员包括赵×1、李×、赵×、赵建龙、赵建新,后房屋翻建为北房四间、东房二间、西房二间、地下室一间,即本案诉争的房屋。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上述事实,有赵×提供的《残疾人证》复印件、赵×2、赵×3、赵×4提交的书面意见、庭审记录、房山县人民政府社员建房占地土地申请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判对于诉争北房、西房和东房的分割是否适当。依据查明的事实,位于邢家坞村×区×号院内之北房、东房、西房、地下室,系赵×1于1986年4月申请翻建而成,当时的家庭成员包括赵×1、李×、赵×、赵×2、赵×3,故前述房屋应视为赵×1及其他家庭成员共有。赵×1去世后,其对于前述房屋中享有的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现赵×2、赵×3、赵×4均表示放弃各自的财产份额以及应继承的遗产份额,故赵×1的遗产份额应由李×、赵×继承。原审法院综合考虑现有房屋的使用现状以及李×、赵×应享有的房产份额,将诉争的北房、西房、东房以及地下室在李×、赵×之间予以分割,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赵×上诉称诉争的北房、西房和东房均系其所建,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李×负担140元(已交纳),由赵×负担1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赵×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楠代理审判员  陈广辉代理审判员  张新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曦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