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21-09-22
案件名称
张晓伟与李雯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晓伟;李雯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702号原告张晓伟。委托代理人马文斌,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励敏,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雯菲。原告张晓伟与被告李雯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伟的委托代理人马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雯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伟诉称:根据(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4163号(以下简称4163号案件)生效民事判决,郑宏辉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180万元及支付原告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而被告与郑宏辉原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对郑宏辉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本金180万元及以18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2014年5月1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李雯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4163号民事判决并发出公告进行送达,该案查明:郑宏辉自2012年1月6日起至同年3月6日止,向张晓伟借款250万元,此后,郑宏辉返还张晓伟借款70万元,尚欠180万元未还,遂判决:郑宏辉返还张晓伟借款本金180万元;郑宏辉支付张晓伟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另查,被告与郑宏辉于2011年2月23日结婚,2014年3月17日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4163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公告、李雯菲的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请登记表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4163号民事判决,认定郑宏辉负有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之义务,而且根据该案查明的事实,借款发生于2012年,属被告与郑宏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就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雯菲对郑宏辉应返还原告张晓伟借款本金人民币180万元及支付原告张晓伟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2014年5月1日止)负有共同支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李雯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晓燕审 判 员 顾晓燕人民陪审员 卫歆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俞叔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